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0號
SCDV,101,訴,190,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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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吳辰雄
      黃錦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雲
被   告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宏志
被   告 張錦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   告 張清之
訴訟代理人 宋美麗
被   告 張瑞綠
      張瑞竹
      張毓凌
      張瑞華
      詹振郎
      詹毅彬
      鄧陳吉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春福
被   告 郭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四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原判決正本附圖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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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