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張蕙如
被 告 張雨芯
潘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雨芯(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張蕙如自被告潘維翔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潘維翔於民國99年1 月24日 結婚,嗣於100 年8 月3 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即未同居,原 告於離婚後之101 年4 月20日生下被告張雨芯,惟被告張雨 芯與潘維翔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張雨芯並非原告與 被告潘維翔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潘維翔原為夫妻,被告張雨芯 係於101 年4 月2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張雨芯 之受胎期間,依法既係在原告與被告潘維翔婚姻關係存續 中,應推定被告張雨芯為原告與被告潘維翔之婚生子女。(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第3 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即黃彩雯之女於101 年4 月20日出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1 年9 月11日,有上開戶籍謄本 及民事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張 雨芯非其與被告潘維翔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被告張雨芯與訴外人鍾禮謙之親子 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果認:不能排除鍾禮謙與張蕙如 之女即被告張雨芯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 )為0000000.86,就是說「鍾禮謙是張蕙如之女的親生父
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蕙如之 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0000000.86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 ,也就是說鍾禮謙與張蕙如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因此「鍾禮謙是張蕙如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 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被告張雨芯既係訴外人鍾禮謙所生 ,應可認被告張雨芯非原告與被告潘維翔之婚生子女之事 實。綜上所述,被告張雨芯既非被告潘維翔之子女,原告 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潘 維翔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