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435號
SCDV,101,聲,435,2012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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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江洲蒞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洲蒞供擔保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伍仟玖佰元(《執行金額1,589,791 元+執行費用5,415 元》×年息5%×一審及二審辦案期限3 年4 月,整數之)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訴外人江進昇即江宏逸在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000股股票、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00股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變賣訴外人江進昇即江宏逸 在永豐金證券新竹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47,000股、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000股,現 經本院受理在案,惟上開股票實係聲請人出資購買,訴外人 江進昇江宏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第 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7498 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427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 執字第27498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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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