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7號
SCDV,101,簡上,8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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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葉家妤
被上訴人  莊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上訴後,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 0元,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分13期於每月20 日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13期給付18,000元, 則被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 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259號合夥經營A順口檳榔攤(下稱系爭 檳榔攤),嗣於101年3月19日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 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將上開合夥設立之系爭檳 榔攤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經營,讓渡金額經計算後,上訴 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138,000元(下稱系爭讓渡金),並 約定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共分13期,由上 訴人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惟上訴人屆期 拒不履行,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如數 給付。
(二)對上訴人陳述所為之答辯: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 讓渡金138,000元,係上訴人自行找會計師計算,被上訴 人不清楚該金額是如計算出來,且上訴人亦未提及對外有 欠貨款未清償,至於上訴人另外支付予訴外人鄭寶慶、丁



建考之檳榔貨款67,500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自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138,000元中扣除。兩造約定之讓渡金就是1 38,000元,應以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約定為準。被上訴人 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讓渡金, 應屬正當,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訂定系爭讓渡契約計算盈虧時有製作系爭檳榔攤之營 業損益表,讓渡金138,000 元係由營業損益表之虧損金額 、未付貨款、使兩造股份持平之金額、上訴人先行動用之 資金及上訴人自墊金額(包括監視器、紅灰及檳榔貨款) 等項目計算而得。
(二)兩造於訂定系爭讓渡契約時,在計算之存貨中包含已經購 入之檳榔,亦即檳榔之價值已含在生財器具裡,故對外尚 欠貨款135,000元即包含在內,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檳榔貨 款各支付一半即67,500元,惟因被上訴人一直未將其應負 擔之檳榔貨款支付給廠商,廠商遂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便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67,500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之138,000元應扣除6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9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 讓渡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兩造合夥設立之系爭檳榔攤全部 讓渡予被上訴人經營,經計算作價後,上訴人需給付被上 訴人138,000 元,並約定自101 年5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0日止共分13期,由上訴人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 10,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而上訴人就兩造簽立系爭讓渡 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0元之事實不 爭執,惟就其中之67,500元之給付,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為系爭讓渡金138,000元是否包含尚未支付予 訴外人鄭寶慶丁建考之檳榔貨款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請求之讓渡金138,000元,應扣除其支付予訴外人鄭 寶慶、丁建考之貨款67,500元,是否有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書時,有約定尚未給付檳榔廠商之



貨款,由兩造各負擔半數即67,500元,故讓渡金138,000 元,已將貨款債務計算在內,事後上訴人已代為支付被上 訴人應負擔部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代 墊之67,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訂立系 爭讓渡契約書時,並未提及對外尚有積欠貨款之事,依上 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三)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曾提出由會 計師製作兩造合夥期間之營業損益表,及上訴人自行計算 之計算表,依上開資料計算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讓 渡金額為138,000元,上開資料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目前 已遺失不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其於訴訟中自行製作之計算 明細表,主張讓渡金138,000元係以合夥期間之營業虧損 、未付貨款、使股份持平需再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上訴 人自行動用之資金計算後,所得出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否 認該計算明細表所載與當初締約時上訴人手寫之計算表相 同,且該計算明細表所載貨款金額110,000元,亦與上訴 人主張其清償訴外人鄭寶慶丁建考之貨款135,000元之 金額不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即為兩造締約 時合意之內容。再查,兩造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如就 尚未給付之檳榔貨款,併予計算在讓渡金數額中,衡情, 應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中載明,作價之標的包含檳榔攤對外 積欠之貨款債務,及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後,如尚有未支付 之貨款債務,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旨,以杜爭議,惟 上訴人自承:「(對於檳榔貨款有各自負擔一半之證據? )沒有簽立任何字據,但是口頭約定」,另觀之系爭讓渡 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讓渡價格及其計算標準:甲方( 即上訴人)先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調借籌設A順口檳 榔攤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正及A順口檳榔攤全部『生財 器具、存貨』作價,讓渡金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營業日 起所有盈虧計算作價後由甲方給付予乙方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元正。」、第7條約定:「與本讓渡營業有關之『稅 賦、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房租』等相關費用,悉由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概與甲方(即上訴人)無涉」,均 未提及作價之標的,及讓渡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債務),包含貨款債務在內,自無從認定兩造約定之讓 渡金有包含對外尚未支付之貨款債務在內。
(四)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渡金138,00 0元,有包含尚未支付之檳榔貨款,已如前述,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檳榔貨款估價單11紙所示,其上所載日期均在10 1年3月19日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之前,則系爭檳榔貨款債



務既係於兩造合夥期間所發生,本屬兩造應共同負擔之債 務,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積欠訴外人鄭寶慶丁建考之檳 榔貨款135,000元,由其給付半數即67,500元予上開二人 ,應予抵扣讓渡金,尚非正當。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於債 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 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 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依 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38,000元,自101 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共分13期,於每月20日前 給付10,000元,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 付任何一期款項,可認上訴人就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對未屆履行期之部分,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核屬正當。次按,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 請求後,其減縮部分與自始未請求相同,且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既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有所不同,減縮部分不 得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上訴 人就未到期之給付,雖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應俟履 行期屆至時,始得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為一次給付之請求,尚有未洽,惟已101年9月7日準備程 序,縮減訴之聲明為分期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減縮 部分視為一部撤回,法院即應就縮減後之請求判決,勿庸 就縮減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000元,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0日止,分13期 於每月20日給付,前12期每期給付10,000元,第13期給付18 ,0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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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