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聲字,101年度,239號
SCDV,101,竹簡聲,239,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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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簡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于甄
相 對 人 黃振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于甄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0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4 年11月2 日核發之93年度執莊字第2152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聲請人對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54 號核發移轉命令在 案,惟相對人所憑之前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而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 並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555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 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 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著有決議可 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54 號強制執行事 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 301 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 執字第15554 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竹簡字第301 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強制執 行金額之年利率5%,並參酌法院一審及二審辦案期限後,定 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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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