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被 告 彭德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契約書條款條雖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 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 ○○區○○路640 巷586 號7 樓,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為工具循環使用,然應於約定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墊付被告記帳之各該筆 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自95年3 月11日起均未依約按期繳納 欠款,屢催不繳,至95年9 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計(下同 )24,0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單內容查詢、應繳金額查詢 、消費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 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合計1,150 元)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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