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280號
SCDV,101,竹小,280,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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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280號
原   告 郭長祐
被   告 張瑋君  民國82.
法定代理人 陳玟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60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3日21時37分 許騎乘車號895GBR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汀 甫圳旁之寶山路2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巷與寶 山路之劃有網狀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往右斜向駛過劃 有禁止變換車道之寶山路,欲至寶山路東向路邊之萊爾富 超商旁,適原告騎乘車號577GKT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致肇事機車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而支出 修理費16,56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書狀答稱:依交通鑑定報告所載,寶山路之限速 為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警訊中自承肇事時之車速為每 小時50至60公里,惟實際上可能不止以上速度,否則雙方 受傷為何如此嚴重;又鑑定報告中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 但亦認其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另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其卻忽略速限及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致發生車禍,造 成被告受有膝蓋擦傷及腳裸扭傷、車輛並因此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18,500元,故原告亦有嚴重之過失,因被告認雙 方均有受傷、車損,故未提出理賠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在前述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計支出 修理費16,5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次查,本件肇 事路段係位於新竹市○○路上,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及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向四車道線,肇事前被告係沿新竹市 ○○路27巷之未劃分向標線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前 述寶山路,原告則係沿同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雙方並於寶山路東向慢車道處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同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有關寶山路上分向限 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止於該路段東向右側之巷口前, 惟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 線均應向東延伸至該路段東向右側之巷口前方,始為正確 ;再依前揭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肇事機車碎片係 落於該路段東向右側之巷口前方,顯見兩造之撞擊點係在 該處;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對警詢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時,其陳稱視線遭他車擋住,一出網狀線就撞上等語 ,準此,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橫 越寶山路上分向線限制線及禁上變換車道線行駛及未讓多 車道之系爭機車先行所導致。至於原告於肇事時雖有超速 行駛之情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因被告自原告前方由北向南橫越寶山路分向限制線及禁止 變換車道線所致,在原告可信賴用路人均會按照前揭分向 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下,實難期待原告就此有注 意之義務,故原告縱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是被告辯稱 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本件前經台灣省竹苗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瑋君駕駛重機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自少線道駛入路口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逆向斜穿,未讓多線道順向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郭長祐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 駛有違規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款、第2 款、 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少線道車,其未讓原告之多線道車先行,且 其係橫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終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既 如前述,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有理。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 、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號577GKT號機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 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577GKT號機車係 於98年12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12月23日),已使用2 年(未滿 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6,56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12,710元,有估價單 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發生時,使用二年,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 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五三六,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機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 舊後金額2,736 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850 元,合計 為6,586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6,586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末查,雖被告並稱受有膝蓋擦傷及腳裸扭傷、車輛並因此 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8,500元云云,然其就此僅主張原告 亦有過失,此外即未再為何主張,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何認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九)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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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GKT號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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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2710×0.536=6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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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536=3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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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2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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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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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