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5號
SCDV,101,監宣,9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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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 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雅惠
相 對 人 陳木宏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律師
關 係 人 陳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雅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陳曉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陳木宏之女兒,相對 人自民國101 年3 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因車禍受傷,雖經 送醫急救,惟因嚴重腦震盪,現已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101 年6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床上,插有鼻胃管、 戴有尿套。另對法院點呼其姓名三次之舉,均無反應等情, 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顱內出血,造成 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 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1 年7 月11日東秘總字



第101000820F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宏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故本院遂於101 年8 月6 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一)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1、會談內容:
⑴、受監理人陳木宏因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無力從事任何行 為,無法與人對話或溝通,故本件程序監理人之立場在於 確認本件監護宣告(誤植為禁制產宣告)是否符合受監理 人之利益。
⑵、於訪視前已請家屬向國稅局申請全戶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家屬系統表,以供參酌。
⑶、受監理陳木宏名下無財產,亦無薪資所得資料。本件聲請 之目的在於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理賠;另慮及日 後可能向肇事者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或提出刑事告訴等事宜 ,亦有賴監護人代為訴訟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 ⑷、受監理人之配偶吳月鳳為家庭主婦,無社會工作經驗,無 收入。長女陳雅惠96年畢業於輔仁大學會計系,目前任職 安親補教業,平均月薪約2 萬6 千元。次女陳曉雲於98年 畢業於明新科大財務金融系,目前任職於渣打銀行,平均 月薪約2 萬6 千元。長子陳健民就讀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資 訊管理系,暑假後升四年級。
⑸、全家一致同意由本件聲請人即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為受 監理人之監護人,係考量到配偶吳月鳳無社會經驗,處理 事務之能力較弱,次女任職於銀行,若必須向公司請假處 理相關事務較不容易,而長子仍在學,社會經驗不足,故 由長女陳雅惠任監護人為適宜。




⑹、受監理人名下無不動產,戶籍住址即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199 號房地為受監理人之配偶吳月鳳名下所有,負擔貸 款約7 百萬元,因受監理人車禍後無收入,且支出高額照 護費用,目前無力繳納貸款本利息,已向銀行申請繳納利 息,暫緩清償貸款本金。受監理人每月照護費用,加上耗 材及零用金等,約3 萬3 千元至3 萬5 千元不等,由長女 陳雅惠及次女陳曉雲以積蓄墊付。本件選任監護人後,即 得進行保險理賠及相關追償事宜,以解決燃眉之急。 2、電話訪談:
⑴、陳春梅(手機0000-000000 ,101 年8 月17日):受監理 人之么姐,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 情,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 。
⑵、陳瑞香(手機0000-000000 ,101 年8 月16日):受監理 人之三姐,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 情,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 。
⑶、陳瑞鳳(手機0000-000000 ,101 年8 月16日):受監理 人之妹,就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及本件聲請事件知情 ,就選任受監理人之長女陳雅惠擔任監護人,認為適宜。 陳瑞鳳表示,父親陳阿坑數年前因高血壓過世,而母親陳 劉細蘭年事已高,本次受監理人遭遇車禍事故,不讓老人 家知情,諉稱係因高血壓造成其呈植物人狀態。又,受監 理人車禍後無力照顧母親及弟弟,母親老邁,弟弟肺癌第 三期,健康狀況非常不好,伊將二人帶到嘉義市○○○街 82號同住,由伊照護,相對地受監理人所需之醫療照護及 相關申請事宜等事務亦已無力提供協助,幸有陳雅惠奔走 處理,故由陳雅惠擔任監護人確為適當人選等語。 3、受監理人之其他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陳阿坑(已過世 ),母親陳劉細蘭年事已高,事實上無法任監護人,長姐 陳秋菊長住日本,無法聯絡,另有弟弟陳木亭罹息肺癌第 三期,手術後無法言語,健康狀況不佳,亦不可能擔任監 護人,故未透過電話確認其意見。
4、程序監理人綜合利害關係人之陳述,以及國稅局之財產、 所得資料,建議:本件受監理人確有為其為監護宣告(誤 植為禁制產宣告)及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同時建議由聲請 人陳雅惠任監護人為適當。
(二)次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吳月鳳共同育 有2 女1 子,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之長女,目前與相對 人同住,其既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



配偶吳月鳳與其餘子女陳曉雲陳健民均表示同意等情, 有戶籍謄本、調查筆錄及本院101 年8 月6 日訊問筆錄等 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由聲請 人陳雅惠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雅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陳曉雲係相對人之次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可稽,爰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176 條第3 項、第11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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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