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古煥林
訴訟代理人 蕭宏杰
李佩璇
劉吉峰
溫隆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認被告不應以工程逾期及驗收改善逾期為由,自工程 款中扣除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1,295,685 元、1,900,33 8 元,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合計3,196,023 元,惟 於訴之聲明誤載請求金額為3,199,023 元,嗣於民國101 年 2 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196,023 元, 應認係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 月30向被告承攬「頭前溪竹東 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 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31,141,393元(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監造單位核定竣工日為98年10 月14日。原告施工期間,因受公路總局竹東大橋橋墩補強工 程影響,有相當時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惟被告竟僅同 意展延部分工期,認定98年10月10日為竣工期限,其後並以
原告未提交竣工後始能製作之全區模型為由,將原告之完工 日推遲至98年11月24日,並據以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5日,處 罰原告違約金1,295,685 元。嗣兩造於98年12月23日進行第 一次驗收,被告所列驗收之缺失除無法改善部分已辦理減價 驗收外,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於98年12月25日改善完成。詎被 告於98年12月25日之複驗時,再將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 列為缺失,並要求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惟因被 告曾於98年8 月間指示棒壘球場外野之土石不用處理,故原 告實無再將棒壘球場外野區之樹木移除、土石整平之義務, 乃為服務客戶,始於99年2 月26日前整平棒壘球場之外野區 ,並將整平後之照片,具文陳報,經被告於99年3 月1 日收 受。被告竟以原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遲 延改善缺失,逾期66日而處罰原告違約金1,900,338 元。被 告對原告所為違約金之扣款,均乏正當性,應將扣減之違約 金如數給付原告,是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報酬 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3, 19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9 月24日,被 告已依契約之約定,考量颱風、公路總局施工借道等無法施 工因素,酌予展延工期16日,將竣工期限延至98年10月10日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雖認原告已於98年10月14日竣工,惟 全區模型乃竣工前應完成的項目,未交付前不能認為已依約 竣工,原告遲至98年11月24日始提交全區模型,自應認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之日期為98年11月24日,原告逾期45日始完工 ,被告據以扣除依每日28,793元計算之違約金1,295,685 元 ,核發工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又98年12月23日驗收系爭 工程時所列5 項缺失,原告同意於同年月25日改善完成,惟 原告屆期仍未能改善所有缺失,且對於98年12月25日列於驗 收紀錄之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迭經勘查、協調 並限期原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原告卻迄至99年3 月1 日始通知被告改善完畢,被告自得依約對原告處罰自98年12 月26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共計逾期66日,每日以28,793 元計算之違約金1, 900,338元。原告逾期完工且逾期改善缺 失,被告依約扣除違約金後將其餘工程款給付原告,並未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於法不合。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7 月30日簽訂「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 質淨化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 監造單位為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被告核定竣工期限為98 年10月10日,監造單位核定原告竣工日為98年10月14日。原 告於98年11月24日提送系爭工程之多媒體光碟片及模型予被 告。
二、原告曾於98年8 月23日以98富崠字第0823號函向被告表示: 依98年6 月15日工程協調會,公路總局應於98年7 月30日完 成並退場,目前現場仍持續施工,請准於98年8 月1 日起免 計工期至該工程完成等語。
三、原告又於98年8 月29日以98富崠字第0829號函向被告表示: 因公路總局P6橋基保固工程乙案由98年6 月5 日至98年7 月 30 日 借道使用,系爭部分工程因而停讓,惟迄今公路總局 該工程之鋼筋材及RC車輛仍持續進出,造成系爭工程之收尾 部分持續停擺,故請准予核備於98年7 月30日起至該工程出 場日止免計工期。
四、原告再於98年10月19日以98富崠字第1014號函向被告表示: 請於98年8 月1 日起免計工期至該工程完成,且核備增加工 期18天等語【包括入口聯絡道路整地1 天、主要車行道路整 地1 天、大小型車停車場整地1 天、放樣1 天、花崗界石5 天、圓環整地1 天、點焊網鋪設及RC1 天、自然河道試運轉 (車輛進出妨礙道路)調整1 天、採水區試運轉(車輛進出 妨礙測試)調整路基1 天、洗車區之復原打除2 天、整地1 天、AC透層1 天、鋪面1 天】。
五、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以環水字第0980025408號函同意將履約 期限自98年9 月24日展延至98年9 月27日,嗣於98年12月8 日以環水字第0980032662號函同意展延9 天工期,履約期限 由98年9 月27日展延至98年10月6 日,再於98年12月18日以 環水字第0980033735號函同意展延4 天工期,履約期限由98 年10月6 日展延至98年10月10日。
六、系爭工程之驗收經過如下:
(一)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驗收時,認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不符情形,並就不符合部分限原告於98年12月25日下午 2 時前完成改善並複驗。
(二)被告於98年12月25日進行複驗,認有下列不符情形: 1、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2、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 符雜草多。3、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三)被告於99年2 月11日進行第3 次驗收,認有下列不符情形 :1、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2、矮牆6.04公尺 高度不符(40公分)。3、壘球場設計圖83.82 公尺範圍
內維持平整。4、壘球場周圍石頭堆不得裸露,造成民眾 安全危害。
(四)被告於99年3 月3 日進行第4 次驗收,仍認有下列不符情 形,因客觀上無法改善故減價驗收:
1、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因空間不足,減價驗 收。2、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因配合地形 設置,部分高度不符,減價驗收。
七、被告認原告至99年3 月1 日驗收缺失始改善完成,並認定原 告實際竣工日為98年11月24日,逾期完工45天,罰違約金1, 295,685 元,驗收缺失逾期66天改善完成,罰違約金 1,900,3 38元,合計共3,196,023 元。八、兩造對原證1 至4 之文書證物、被證1 至25之文書證物之真 正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點:
一、系爭工程應完工之期限為何?原告何時竣工?有無逾期完工 之情事?如有,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違約金若干?二、原告有無逾期改善缺失之情形?如有,被告依約得扣減之違 約金若干?
三、原告主張被告扣減之違約金過高,應予返還,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得否展延工期,應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由被告 審酌其情形,以書面同意延長期限,是被告認定竣工期限為 98年10月10日,洵屬有據:
(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有關工程延期之約定,業 就得以延展工期之事由及展延工期之程序約定甚明。如有 得展延之事由發生時,廠商(按即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 消失後,檢具事證速以書面向機關(按即被告)申請展延 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卷一第9 頁)。依此約定,被告對於 是否展延工期,具備審核之權限,並非原告一經申請,被 告即必須全數同意。本件原告曾於98年8 月23日、同年月 29 日 、98年10月19日行文被告,請求展延工期(詳不爭 執事項二至四),被告自應本於職權,依實際情形,以為 衡酌。查被告就原告申請展延工期部分,同意因莫拉克颱 風展延3 天(參卷一第44頁)、因公路總局借道影響工程 ,同意展延9 天(參卷一第45頁),另因颱風及淨水廠排 砂造成管線泥沙淤積,增設2 座管線維護井而同意展延4 天工期(參卷一第46頁),所為工期之展延均發函原告, 敘明審核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同意展延之日數,均係本 於施工日誌之記載、現場實際狀況之勘查而為評估核給,
尚無從認被告所為展延之審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 告認被告展延之工期過少云云,尚屬無據,無從信實。(二)本件被告既有審核同意展期與否之權利,且核給展延工期 之日數,並無不法或不當;而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 為自開工日起算360日曆天,本應於98年9月24日完工,復 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約同意展延工期16日,將系爭工 程之竣工期限延至98年10月10日,應屬合於兩造契約之約 定,而應拘束兩造。
二、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逾期4 日,被告得扣減 違約金115,172 元;竣工全區模型之提送,不應計算逾期違 約金:
(一)系爭工程契約就遲延履約之違約金扣減方式,乃約定於合 約書第17條第1 項,其內容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 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 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參卷一第19頁 )。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於98年10月 16日以億管字第9810029 號函同意原告之竣工日期為98年 10月14日,被告並於98年11月5 日辦理竣工檢驗,此有被 告所提「頭前溪竹東大橋員崠地區生態水質淨化工程」竣 工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參卷一第50頁)。當日除全區竣 工模型及多媒體影片(多媒體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延至98年 11月24日前提出)未送交外,其餘部分均經兩造及監造單 位確認原告已於98年10月14日完成。衡諸系爭工程之竣工 期限為98年10月10日,則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4 日。 兩造對於逾期完工,每日應扣減之違約金係28,793元並不 爭執(參卷二第41頁、卷一第27頁、第72頁),故原告遲 延完工4 日部分,依約應扣減之違約金應為115,172 元( 28,793×4 =115,172 )。
(三)兩造對於原告未於98年10月10日前提送竣工全區模型,是 否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一節容有爭執。經查,兩造契約中有 關竣工全區模型製作之約定乃:「模型製作依據竣工測量 成果,比例依業主指定,但長邊以不超過150 公分為原則 ... 。」(參卷一第49頁)依其文義,竣工模型之製作, 應俟工程竣工後,始依被告之指示進行施作,原告並無於 系爭工程竣工前即製作竣工全區模型之義務。若於系爭工
程竣工前,原告即逕依工程設計規範圖面製作全區模型, 可能面臨預先製作之模型與竣工現況不符,而未依約提出 給付之問題,故原告於監造單位同意申報竣工後始製作模 型,並於98年11月24日提送被告,尚難認有違契約之約定 ,亦未能因而認定原告至98年11月2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 況縱認竣工全區模型未送交被告前,係屬原告遲延完工, 該部分之未完成,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違約金之扣 減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僅依系統測 試與教育訓練部分493,673 元之工程款計以每日千之一的 違約金(參卷一第70頁),然被告竟以原告至98年11月24 日始提送模型,而認定原告遲延完工45日,每日扣減工程 款28,793元,非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並失之過苛, 為本院所不採,應認原告於竣工後始提送竣工全區模型, 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此部分違約金之扣除,尚乏依 據。
三、原告就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有逾期改善之情事 ,應依契約扣款13,490元:
(一)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10項就驗收逾期應計算逾期違約 金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由主驗人定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 內者,不在此項(參卷一第18頁)。依此約定,被告須對 於驗收之瑕疵定期命原告改善,逾期未改善,始得依系爭 合約第17條計算違約金,自明。
(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3日初次驗收時,被告列計「初步沈 澱池出水面不平整」、「水生植栽種植大紙莎太接近路面 」、「300mm 電磁流量計面板顯示不清」、「石階現場丈 量尺寸不符、雜草多」、「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 分)」等缺失,除「石階現場丈量尺寸不符、雜草多」、 「矮牆6.04公尺高度不符(40公分)」之缺失因確定無法 改善,而於99年3 月3 日驗收時經雙方同意減價驗收(參 卷宗第62頁)外,其餘部分於98年12月25日複驗時即已改 善完成(參卷一第61頁)。98年12月25日兩造複驗時,被 告另於驗收結果加列「棒壘球場高層整地未完成」之缺失 ,並於99年1 月27日召開臨時協調會議,定期並發文請原 告於99年2 月10日前改善完成(參卷一第64頁、第65頁) ,而原告於99年2 月11日兩造第3 次進行驗收時仍未完成 改善(參卷一第66頁),應認原告自99年2 月11日起應負 遲延改善缺失之責。原告雖爭執就棒壘球場外野高層之土
石、樹木曾於98年8 月間請示被告如何處理,經被告指示 無庸處理云云,惟就被告曾為無庸處理之指示一節,原告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實。況棒壘球場之外野高層如未能整平,確實有造成使用 民眾因地勢不平而跌倒受傷之虞,被告於驗收時要求原告 改善整平,應屬要求原告提出合於契約約定品質給付之合 理範圍,原告如未依所定期限改善完成,自應依約給付逾 期違約金。原告稱此部分不應計算逾期改善違約金云云, 洵屬無據,無從信實。
(三)就原告未能依被告所定99年2 月10日之改正期限,將棒壘 球場之高層予以整平,是否影響全區工程之使用一節,證 人薛敦懋即監造單位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工人員到庭 證稱:「棒壘球場不開放,就不會影響。生態公園北區不 會有影響,但到南區○○○○道會經過棒壘球場旁邊,就 會有影響。凡是施工就會有影響。」等語(參卷二第25頁 ),依其證言,乃認棒壘球場高層未整平,僅有施工時會 影響部分通往南區○○○○道使用,若未施工,且未開永 棒壘球場,則無影響之意。而參諸系爭工程之全區平面配 置圖(參卷一第138 頁)系爭棒壘球場之外野區所占全區 之比例,並非甚高,縱原告未為整平,實難認會影響所有 廣大園區之使用。另徵諸被告尚未開放系爭工程所完成之 設施供民眾使用前,即有民眾前往使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 公有公共設施,並未因棒壘球場高層未能整平、驗收尚未 通過而發生任何事故(參卷二第41頁反面),應認原告未 按期完成棒壘球場高層土石之整平,完成驗收改正事宜, 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使用,是兩造就此部分違約金扣減之 依據,應為系爭合約第17條第1 項後段所載「但未完成履 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 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而非逕以全 部工程價款為計算基礎。
(四)據此,原告未依被告所訂99年2 月10日期限整平棒壘球場 高層土石,應自99年2 月11日起計算違約金。且兩造並不 爭執棒壘球場整地工程費用為710,041 元(參卷二第42頁 ),則原告逾期改善工程瑕疵,應按上開金額千分之一即 710 元,按日給付被告違約金,至被告收到原告改善完成 通知之99年3 月1 日(參卷一第68頁)為止。是原告就此 部分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為13,490元(710 元×19日=13 ,490元)。被告就此部分扣減原告違約金1,295,685 元, 與契約之約定有違,並非可採。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067,360元:
依前述計算,本件被告得扣減之違約金,依約應為原告逾期 完工之4 日,金額115,172 元;及原告逾期改善棒壘球場高 層土石不平瑕疵之13,490元,二者合計128,662 元。逾此部 分之扣減,已與契約約定不符,且使施工廠商應有之利益受 到損害。據此,被告先前扣減原告違約金達3,196,023 元, 就超過原告應負擔違約金128,662 元部分,即3,067,361 元 ,應依約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067,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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