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36號
SCDV,101,小上,3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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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上訴人  莊如麟
           號17樓之1
           ifornia 91754
      林王碧玉
      莊麗齡
      莊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竹小字第7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之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 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 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
(一) 上訴人檢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5 號民事確 定判決單獨申報分割農業用地移轉現值,經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輔導申請之規定,以 民國100年10月21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03033730 號發函全 體共有人,限期於30日內申請,且於上開輔導申請函中載 明權利人或義務人均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旨,而上開 輔導函均經合法送達各共有人,惟各該共有人均未依規定 申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乃郵寄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予被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屆期未繳納稅款,上訴人 乃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由上訴人代繳稅額,有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為證,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上訴人為代 繳人。
(二)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1項,係規定農 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 又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由於農業用地移轉, 買賣雙方之權益互相衝突。課徵土地增值稅,增加本次出 售土地人之稅負;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承受人再移轉時之 土地增值稅負擔增加,爰參照本法第34條之1 ,明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程序,以杜爭紛。」,故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實質效果,僅 係延緩課徵,並非就該次移轉階段已產生之土地漲價利益 予以免除,故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將加重取得土 地所有權人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三)是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可減輕被上訴人 等取得土地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顯有利於被上 訴人等,因兩造間不具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等係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款項之 損害,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代 墊土地增值稅,縱未經被上訴人等授權為之,然該代墊費 用之管理行為,客觀上應認係利於本人之行為,屬於適法 無因管理,上訴人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二)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既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本件上訴意旨另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規定之實質效果,僅係延緩課徵土地增值稅 ,並非就該次移轉階段已產生之土地漲價利益予以免除, 故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可減輕被上訴人等 取得土地再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顯有利於被上訴 人等,因兩造間不具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等係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款項之損 害,自應負返還該利益之責,屬新防禦方法,為小額訴訟 第二審程序所禁止,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 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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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