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范鈞皓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八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十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六一巷十弄五號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東地字第0三四八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 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參照)。如尚有未辦完之事 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仍應認尚未清 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前,被告業經股東會決議於98年5月1日解散,並選 任勞同聲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5 月25日府產業 商字第098846371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勞同聲並已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清算完結及指定簿冊管理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 21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99年度司字第95號指定簿冊管理人 事件民事卷查明屬實;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抵押 權登記,此屬被告尚未辦理完竣之事務,則被告就本件訴訟 ,應認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段28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嗣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815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6 1 巷10弄5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9年3 月10日 ,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89年東地字第034800號,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40,000 元,存續期間自89 年2 月19日至95年2 月19日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係屬非變更訴訟標的 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兄長前於89年間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被告購買汽車,並應被告之要求,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4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9年2 月19日至95年2 月19日止,經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東地字第034800號收件,於89 年3 月10日辦畢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上開購車 款項已於95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而原告復於101 年3 月19日因贈與關係而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然該系爭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 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 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 存在。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 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 特定債務為擔保之抵押權,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 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5年11月21日 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匯 款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 95年2 月19日屆滿,被告復於98年間即行辦理公司解散登 記,並向法院陳報清算人,經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乙節,
堪信為真;準此,上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而不存在。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仍有上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該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乙節,業如上述,則原告既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 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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