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101年度,1號
SCDV,101,審聲,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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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代 理 人 陳文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告) 統網科技有限公司Relingnet Corporation Limite
      d
法定代理人 呂子斌
代 理 人 梁育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 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 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第466 條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第5 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 數計算。」。是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均應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香港商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法聲請法院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按香港法成立之外國公司,營業所亦設在 香港,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而其於本件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0,49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依首開之規定,自應准許。又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 費業經原告繳納,而因原告上開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50,491,575元,則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台 幣684,600 元;又就上訴至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事件,因我國 目前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是倘被告日後欲上訴至第三審 ,勢必需支出相當之律師酬金,該部分律師酬金已屬被告所 需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自應包括在原告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範圍內。本院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 ,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 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故依上所述,本件經計算結果,爰 酌定原告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新台幣1,469,200 元(即第二 審裁判費684,600 元加第三審裁判費684,600 元加第三審律 師費100,0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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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