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
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裴俊鵬於民國100 年 2 月16日死亡,自94年2 月起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信用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68,097 元,然被繼承 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 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以101 年1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10000313 號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二)次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各 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 下列各項辦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查本案被繼承人裴俊鵬雖遺有新竹市○○段70建號建物, 惟業經設定抵押權,再觀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 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稽被繼承人裴俊 鵬之遺債必定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 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查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債既大 於遺產,國庫對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法律規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相關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在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下應如何受償?若可受償,律師及會計師等又何 不樂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另誠如裁定所載,抗告人為 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 行事務預算悉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以國家資源管理對 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 害。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 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等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依職 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裴俊鵬自100 年2 月16日死亡迄 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原審查無被繼 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 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相對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裴俊鵬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又另被繼承人之養子裴融(92年8 月5 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目前由被繼承人之妹裴惠芬擔任監護人,經原審 通知被繼承人之妹裴惠芬到庭,其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原審認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 原審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 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 1 月10日(101 )新律字第7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101 年3 月2 日會總字第1010081 號函在卷可稽, 是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二)關於抗告人亦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 、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 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 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 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 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 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 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又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 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 法院亦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 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 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 亦著有明示。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 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 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 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 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 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且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
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 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 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 人執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 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 ,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 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 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 ,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 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 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 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後,將可使 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具有 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 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 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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