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7號
SCDV,101,家聲抗,7,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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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美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本院101 年度
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裴俊鵬於民國100 年 2 月16日死亡,自94年2 月起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信用卡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68,097 元,然被繼承 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100 年2 月1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 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 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以101 年1 月13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10000313 號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二)次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各 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 下列各項辦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 ,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查本案被繼承人裴俊鵬雖遺有新竹市○○段70建號建物, 惟業經設定抵押權,再觀伊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 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稽被繼承人裴俊 鵬之遺債必定大於遺產,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 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查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債既大 於遺產,國庫對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法律規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相關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在遺債大於遺



產之情形下應如何受償?若可受償,律師及會計師等又何 不樂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另誠如裁定所載,抗告人為 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 行事務預算悉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以國家資源管理對 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 害。
(四)綜上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 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 不明等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依職 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57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且本件被繼承人裴俊鵬自100 年2 月16日死亡迄 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原審查無被繼 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 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相對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裴俊鵬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 。又另被繼承人之養子裴融(92年8 月5 日出生)為未 成年人,目前由被繼承人之妹裴惠芬擔任監護人,經原審 通知被繼承人之妹裴惠芬到庭,其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參照), 原審認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 原審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 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 1 月10日(101 )新律字第7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101 年3 月2 日會總字第1010081 號函在卷可稽, 是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二)關於抗告人亦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 、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



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 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 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而應依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 定遺產管理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 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 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 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 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 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 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 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 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又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 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 法院亦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 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 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 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 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 亦著有明示。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 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 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 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 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 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之規定;且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



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 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 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 人執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選 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 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 實質利益為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 ,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 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 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 ,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 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 審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 之公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後,將可使 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裴俊鵬之遺產具有 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上雖無 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已 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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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