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6號
SCDV,101,家抗,6,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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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代 理 人 吳兆麟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代 理 人 簡憶如
      張凱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張貴富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財
管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 1 年8 月2 日變更為張能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實,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 年7 月17日台財 產局人字第10100214370 號令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貴富於民國93年1 月27 日死亡,其死後遺有新竹縣湖口鄉○○段817 地號等31筆土 地,而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 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 ,以致稅捐無法徵收;為辦理稅捐徵收相關事宜,爰請求依 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 被繼承人張貴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依原審卷附資料所載,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張貴富之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 第二、四順位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原審未就此事項囑相對 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查明即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似有未洽。
(二)次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 示:「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 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張貴富雖遺有新竹縣湖口鄉 ○○段817 地號等31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德 盛9 號房屋等財產,惟大部分均為持分土地,且部分土地 甚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登記;另查被繼承人張貴富之前案 紀錄表,更涉數件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清償借款等案件 ;再觀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 、負擔繼承責任,可知被繼承人張君之遺債必大於遺產, 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
(三)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惟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張貴 富之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 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為管理人。倘以 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 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 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四)另原審前雖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均表示無意願擔任 遺產管理人,仍建請可選任專業地政士擔任,其具備相關 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 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 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所明文揭示。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張貴富於93年1 月27日死亡後,除配偶彭玉妹外 ,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張菊珍、張勤居、張原彰張瓊引張瓊芳、張劦偉、張由錫、張嘉娟黃振瑋黃羽婷黃振毅、張庭瑋、張量凱張誌剛、洪上凱、洪上晴、周 怡伶、周孟函陳宣翰陳楹媗,第三順位繼承人彭張柑 妹、呂張枝妹張榮次葉張玉英張嘉位張玉慧、張 榮源、張素娥,上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 ,另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火亮、張沈完妹,第四順位繼承人 張阿頓、張宋双、沈阿恩、沈黃暖妹均於93年1 月27日前 死亡,致無人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事 由向法院報明,另被繼承人張貴富自95年起至99年止,應 徵收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6,031元卻無人依法繳納,故 相對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等事實,有相對人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於原審提出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93年5 月21日新院月民謙字第04448 號 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112 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有相對人於本院補提之被繼承人張 貴富第二順位繼承人張火亮、張沈完妹及第四順位繼承人 張阿頓、張宋双、沈阿恩、沈黃暖妹除戶謄本影本7 份附 卷可稽,堪認真實。從而,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二)又司法院74年10月15 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 對於本院依據法律及個案具體事實獨立審判並無拘束力, 亦即此函示或可供參酌,惟本院尚不受拘束;況上開函示 僅係建議「…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意,即難以此 謂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係屬不當。
(三)再抗告人以本件國庫對被繼承人張貴富之遺產已無期待利 益,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 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 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抗辯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本 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然參酌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 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 益為唯一考量。且本件係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辦理稅 捐徵收相關事宜而聲請,實屬「公益(即為解決國家與該



被繼承人間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性質之無人承 認繼承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與純屬「私益(即為解決 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有間。況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抗告人縱須墊付遺產管理費用,然抗告人所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依民法第第1150條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遺產管 理費用,應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並不至於侵害國庫之 權利。因之,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墊付無法歸 墊之管理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被繼承人遺產 需繳之各項稅費及管理費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自 有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四)抗告人固又陳稱專業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 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然依民法第1179之規 定,可知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管理程序者 ,殊難勝任,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 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 第2 條、第3 條規定,該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 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 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 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 ,確係專業機關;再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 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該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 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已至為嫻 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確係屬抗 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參以系爭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 賸餘即應歸屬國庫,而系爭遺產皆坐落於新竹縣,為使被 繼承人張貴富之遺產處置順利進行,原審認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核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狀 ,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 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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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