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04號
原 告 羅玉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彭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0年間雖有結婚登記,然未 符合公開儀式及2 位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而為無效婚姻,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嗣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變更 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 月7 日書立結婚證書,並持該結婚證書 於90年4 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因為原告於90 年4 月9 日甫產下1 女,在家中坐月子,結婚登記只是為了小 孩子要報婚生子女的戶口而已,兩造間確實沒有舉行公開結婚 儀式,也無2 人以上之證人,上述於民法修正前之結婚登記, 與修正前民法98 2條規定的法定方式不符,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不成立,為此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羅玉雯、被告之妹彭曉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書信1 件在卷,稱:兩造確 實無舉辦公開儀式之婚禮,辦理結婚登記是為了要幫子女報戶 口,才會直接拿已經簽好名的結婚證書去辦登記,原告當時人 在坐月子,是被告持該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茲原告為前開主張,兩造
無婚姻關係但已為戶籍上的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 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有婚姻關係,此已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 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 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自明。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 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 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婚姻關係不存在,則係主張曾有 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依原告所陳, 係兩造婚姻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 ,僅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屬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 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問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 4 日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施行,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登載,本件戶政機關於90年4 月16日辦 理關於90年4 月7 日結婚登記,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 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而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 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倘有反 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所謂公 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 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 開儀式此一婚姻成立要件,其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 立要件。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在卷,而被 告不為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羅玉雯結證稱;兩造沒有公 開儀式,那時候原告已經生下女兒,結婚證書上面的字都是我 寫的,那時原告正在坐月子,是我是跟被告去戶政辦登記的, 為了是讓小孩子報戶口,卷內結婚證書上各個簽名⑴主婚人范 碧如是被告母親,范碧如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被告拿給我 的;⑵主婚人羅嘉應是我父親,羅嘉應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 是我父親給我的;⑶主婚人羅紅妹是我母親,名字也是我簽的 ,印章是我母親給我的;⑷後面是結婚人有被告的名字,被告 的名字忘記是誰簽的,可是被告有一起去戶政;⑸結婚人原告 的名字也是我簽的,可是原告沒有一起去戶政,因為原告在坐 月子;⑹證婚人羅嘉慶是我的大伯父,他的名字是我寫的,印
章是羅嘉慶自己蓋的;⑺證婚人薛金李是我的伯母,就是羅嘉 慶的太太,她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薛金李她自己蓋的,至 於該結婚證書上婚禮地點「竹東自宅」4 個字是我隨意書寫, 指的是新竹縣竹東鎮○○路43巷12弄2 號女方的家,及證人即 被告之妹彭曉凡結證稱:其不曾看過原告大肚子穿結婚禮服, 兩造也無補行婚禮,被告本人知道這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的 訴訟,其來法院作證之前有和被告聯絡,被告說是同意原告之 請求各等語在卷(本院101 年9 月17日筆錄),綜上調查結果 ,可認認兩造間確實未於90年4 月7 日或其他時、地舉行結婚 儀式,且客觀上亦無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兩造為結婚 之情狀,本件被告雖於90年4 月16日持上述結婚證書向戶政機 關辦理兩造於90年4 月7 日結婚之登記,然兩造既未依修正前 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舉行在客觀上足使他人可共聞共見 並認識正在進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兩造固曾 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既無結婚之事實,前開推定結婚效力即 被推翻,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