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21號
SCDV,101,司養聲,12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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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范琇雲
代 理 人 吳聖欽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范振彬
      莊振暐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莊逢甲
      梁育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范琇雲與被收養人范振彬及范振 暐2 人,經渠等法定代理人莊逢甲梁育寧同意及代為代受 意思表示,於101 年7 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同意書,收養被 收養人2 人,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 2 人能力,爰請求本院裁定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 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2 項及第107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養子女利益,係現代收養法之目標, 而正視收養制度之看護機能,本於兒童福利之立場,以未成 年人收養為中心而展開,亦為現代收養法之動向之一,再者 ,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同 屬身分之得喪變更,子女一旦出養,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 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 ,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 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 行為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是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 不應單從經濟面考量,而應從生活習慣是否適應、雙方互動 上是否有困難、收養人家庭組合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等各方面 予以考量。
三、經查:被收養人范振彬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范振暐則 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渠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莊逢甲



梁育寧同意及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范琇雲訂立書 面收養同意書,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收養人具正當職業 ,身體狀況亦屬健康等情,固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可據 。惟經本院分別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及 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收出養雙方,其中收養人之 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動機評估:收養人表示其不易懷胎 ,且又基於過去與案主(即被收養人)2 人相處融洽,故希 望能收養案主2 人,亦順便能更改姓氏綿延後嗣,其收養動 機係盼能有自己的孩子,但論述中帶有傳宗接代之觀念,並 非符合兒童最佳利益,故評估其收養動機略顯不妥;2.身心 狀況及經濟能力:依訪視時之觀察,收養人能夠與社工清楚 對談,並完整回答相關問題,評估其身心狀況無明顯異狀。 另依收養人所述,其領有固定薪資,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提 供案主2 人生活所需;3.親職能力:依收養人所述其能夠為 案主2 人準備餐點,並利用上班之餘陪伴案主2 人,且能替 案主2 人生活起居充分打點,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應屬足 夠;4.支持系統:收養人具有其弟媳之母親(即案外祖母) 可於緊急必要時,提供照料案主2 人之協助,評估收養人具 有足夠之資源可以使用,其支持系統足以提供案主2 人所需 之協助;5.住居條件:收養人有自有房屋可以提供案主2 人 居住,依其表示貸款繳納情形穩定,訪視時觀察屋況尚屬良 好,評估收養人具有足夠之住居能力可以提供案主2 人所需 ;6.未來照顧計劃:收養人能具體說明未來照顧案主之規劃 ,包含就學、生活照顧、飲食等,評估其未來照顧計劃並無 明顯不妥之處。綜合以上評估,雖收養人之身心狀況無明顯 異狀,親職能力應屬足夠,能提供穩定之住所,經濟能力亦 足夠,且有充足的支持系統可使用,未來照顧計畫亦並無明 顯不妥之處,惟收養人收養動機除了希望能自組家庭外,亦 盼能綿延子嗣,此動機未必符合案主利益」等語,此有該晴 天社會福利協會101 年10月5 日中晴法字第1010549 號函所 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訪視結果則以:「1.法定代理人莊逢甲梁育寧 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2 名未成年 人莊振彬莊振暐,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2 名未成人 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親職能力佳,親友支持系統豐富,以 往照顧2 名未成年人亦無明顯不適任之事實,據法定代理人 莊逢甲梁育寧陳述2 名未成年人莊振彬莊振暐出養後之 生活型態不會有太大的變動,無損2 名未成年人之權益。復 以法定代理人莊逢甲梁育寧出養之動機考量是否符合出養 之必要性,尚待商議;2.若2 名未成年人出養後實際由雙親



家庭變成單親家庭,從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家庭之後的數年 內,單親子女都勢必重新適應家庭結構與生活模式的變化, 親子間的相處及溝通方式也必須重新摸索,一直到新的互動 型態被建立起及彼此接受,親子間的心理及情緒困擾是否造 成2 名未成年人莊振彬莊振暐學習成長之影響,有待斟酌 ,嗣未成年子女收養認可後將產生法律上親權之轉移,不可 不慎」等語,亦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10月11日101 竹 益字第字第189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出養暨監護權事件 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是依上述訪視報告以觀,本件收養係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雙親主導,期能使被收養人未來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相互陪 伴,及收養人年老後能有子女承歡膝下,此與前述現代收養 係為未成年養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目標顯不相符。又收養是 否對被收養者有利,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家庭組合等 各因素綜合評估,而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每一階段本 須父母投注甚多之心力,此就被收養人之人格發展與心靈成 長,實有重大且深遠之影響,然本件收養人係屬單身狀態, 倘收養成立後,將使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因欠缺父親角色而 處於非完整之家庭,並非妥適,且收養人既未有實際養育子 女之經驗,現又未與被收養人同住,實無從評估收養人實際 之照顧能力及被收養人之適應情形,收養人將來是否能承擔 2 名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亦非無疑。另觀諸被收養人原生 家庭,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對被收養人2 人自幼照顧狀況頗佳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家庭環境等各方面均足以繼續照護 2 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所需,實無出養之必要,故難認本 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是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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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