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53號
SCDV,101,司聲,253,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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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RICH SUMM.
法定代理人 Ping-Jui,.
相 對 人 新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司裁全字第30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0 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影本一件、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撤回狀 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一件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裁全字 第307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493號假扣押事件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98年度 存字第136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 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01 年9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331號函、101年10月11日



中院彥文字第101000148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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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聯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