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444號
SJEV,106,重小,1444,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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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高文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RAL-8056號租賃小客貨車之修理均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民 國103年3月1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5年8 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5,418元(工資7,920元、零件7,498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則系爭車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09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10,029元(計算式:2,109元+7,92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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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98×0.438=3,2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98-3,284=4,214第2年折舊值 4,214×0.438=1,8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4-1,846=2,368第3年折舊值 2,368×0.438×(3/12)=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8-259=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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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