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孫睿騏
孫尚豪
許宗仁
許靜雯
藍曉榕
藍世宗
上列六人
共同代理人 張玉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莊熟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孫睿騏、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 曉榕、藍世宗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莊熟於98年2 月19日死亡,聲請人孫 睿騏、孫尚豪、許宗仁、許靜雯、藍曉榕、藍世宗為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繼字第95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468 號 拋棄繼承權卷宗,經核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孫建中及孫仲泠
曾於98年7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經本院裁定駁 回之,其又於101 年7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亦經本院以重複聲請裁定駁回之。綜上所述,於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代位繼承人孫建中及孫仲 泠未合法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