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關 係 人
即被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玉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楊玉仁(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1年12月26日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8鄰波羅汶46之9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玉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玉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玉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玉仁於民國91年12月26日死 亡,其於96年至100 年欠繳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440 元,其死亡後遺有新竹縣新埔鎮○○段2028地號等4 筆土地 ,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 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聲請人為辦理稅捐徵收相 關事宜,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玉 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新竹縣湖口鄉戶 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庭通知、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暨除戶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玉仁欠繳地價稅,聲請人應屬利害關 係人;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34號、101 年度司 繼字第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示,被繼承人楊玉仁之各順 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被 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逾10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 期間,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是合於 前開規定之要件,可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四、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 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 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 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另依民法1185 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再者,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同法第9 條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 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 律定之。」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34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 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先經詢問被繼承人楊玉仁之子女即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其均具狀明確表示不願擔任被繼承人楊 玉仁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 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 竹律師公會101 年7 月24日(101 )新律字第141 號函及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8 月23日會總字第1010377 號函在卷可稽。
五、本件被繼承人楊玉仁死亡後,若無人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85條之規定,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據前揭所述,聲請人有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為權利行使之必要,又依前揭民法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本 院認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 信力,立場亦中立、客觀,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 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 並依法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