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0年度,463號
TPSV,90,台聲,463,200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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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三號
  聲 請 人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瑞蓉
  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具體表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與程式不合,因而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起訴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等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於法自有未合。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款規定之列。然此所謂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國外信用狀、催款通知單,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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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錦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源紡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