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陳聰益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第三審程序中變更為梁成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聲請傳訊余浩明、楊基民及楊基陸等人,係為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匯揚營造有限公司已無瓜葛,從未插手公司事務,乃原第二審判決任作主張,謂係證明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而削減上訴人攻擊防禦權,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共謀侵權之延期償還申請書,原第二審漏未斟酌,致影響依理論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推定事實,且認為上訴人依真實義務所為之陳述為自認,而影響法律事實之推定,亦屬違背法令。再者,連帶保證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爭執所在,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為無效,原第二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認定系爭本票縱未經上訴人親自簽章,然該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相符,為其所不爭,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第十條之約定,上訴人亦須負責。而由余浩明簽立之承諾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係將印鑑章委由余浩明保管並使用,則其行為顯有概括授權余浩明處理匯揚營造有限公司事務之意思,要難以上訴人未親自蓋章,作為免責之依據。故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在未清償之新台幣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利息部分,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而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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