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黃文玲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歐宇倫律師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承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在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之二五號土地興建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工程,合揚公司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二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九十四元未付,再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許。嗣合揚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相對人歐宇倫律師、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相對人對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揚公司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一號四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且建築、機電工程合約書亦記載其地址為上開地址,有合約書影本可按,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向上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但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係向合揚公司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淡大牛津生活」工地送達,該工地顯非事務所或營業所;至張文丕係清德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有中央健保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健保承字第八九○三一五五三號函足按;且合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德佃亦證稱未授權張文丕代收受任何文件,並稱早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已將公司印鑑章交付高明山律師,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破字第一○號訊問筆錄可證,而合揚公司印鑑章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交付群德法律事務所,亦有簽收條附卷足憑,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復向破產法院聲請命高明山律師檢還代合揚公司保管之公司印鑑等物,以利破產事務進行,有聲請狀足稽,足見張文丕於是日顯不可能以便章簽收後,另蓋用公司小章於裁定左角,張文丕並否認已將該裁定交付張德佃之母張美珠,是張文丕既非合揚公司之受僱人,又非於事務所及營業所收受,亦非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蓋用公司章收受,復未交付法定代理人之母收受,張文丕之收受裁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抗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拍賣執行時,始知有此未經合法送達之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抗告應屬合法。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無從遽行判斷;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與合揚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且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亦未由再抗告人施工而有工程款,其主張為不實云云,是相對人對於合揚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屋之定作承攬關係及是否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既有爭執,即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逕依非訟程序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詞,因而裁定將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士林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合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德佃已證稱並未授權張文丕代收受任何文件;且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達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之二五號「淡大牛津生活」工地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依其記載,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書立,自難認張文丕於士林地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為合揚公司之受僱人或合揚公司已委任其收受相關文件;另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法定抵押債權既有爭執,再抗告人應另以訴確認,不得遽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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