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423號
SJEV,106,重小,1423,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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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司成雲
被   告 張玉璿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0元。嗣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85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 車),於路邊之停車位停車時,被告有未注意 來車之過失,而撞擊車道上直行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左側受損。 B 車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2,500元(含工資11,500元、 零件1,000 元),原告並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485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985元。
三、被告則以:事故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告又未靠道路之右側行駛,此方為肇事之原因,過失在 原告,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有前揭過失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另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應 予折舊,而原告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485 元不爭執。再者 ,被告所有之A 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9,935 元之維修費用 損失,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與被告間,於前開時、地發生事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調取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為兩造所 不爭執,先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注意來車之過失 而致事故等語,被告則辯稱過失責任應在原告,伊並無過失 等語,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⒉依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我當時想回家要路邊停車(新北市○○區○○街 ○○ 號 前路邊,車頭向:仁愛路一段方向)緩緩倒車時, 我不清楚怎麼回事,倒車進行中便與當時要從中興街往仁 愛路一段直行之計程車(456-NY)發生碰撞。」本件事故 中A 車係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是被告應有目擊發生於A 車 前方之車禍過程,惟被告受警察詢問時,卻表示不知為何 會撞上原告所駕駛之B 車,足認被告於路邊停車之當下, 專注於倒車進入停車位,而疏未注意車前道路往來車輛之 情況,因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⒊又兩造均於警詢時表示事故後現場車輛未移動,而依新莊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照片顯示,原告 所駕駛B 車之車頭,已超過正在路邊停車的A 車之車頭, 堪認事故發生時,B 車已行駛經過A 車,而A 車於路邊停 車時,疏未注意B 車之動向(被告之過失業如前述),致 生事故。再者,從B 車受損部位乃係車輛左側的中間偏後 方,A 車受損部分則係右側車頭,益徵上情。從而,B 車 既已行駛超越A 車且正直行中,原告又如何能注意後方 A 車之狀況,更不須對位於其後方之A 車,保持所謂對前行 車之安全距離。另依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所附之照片顯示,B 車之右輪已相當接近事發道路上之 右側紅線,是難謂B 車未靠右側行駛。被告所辯過失責任 應在原告云云,均顯不足採。
⒋綜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查B 車係於94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至106 年4 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而 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總計為為12,500元(含工資11,5 00元、零件1,000 元),亦有估價單1 紙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 車之折舊年數為4 年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 全額賠償,合計11,600元(100 元+11,500元)。 ⒊而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日之營業損失1,485 元,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應准許。 ⒋至本院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則無被告所稱與原告分擔過失比例及抵銷之問題,併此 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85元(11,600元+1,4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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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438=4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438=562第2年折舊值 562×0.438=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2-246=316
第3年折舊值 316×0.438=1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6-138=178
第4年折舊值 178×0.438=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78=1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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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