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國栓
即 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
簡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駁回上訴裁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4
8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1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及對於適用 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分別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係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而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第一審簡易判決雖係於民國101年8月 17日由林宏達代收,但林宏達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故不能 認為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17日收受第一審簡易判決。抗告人 為生活在外工作,隔了幾天才收到第一審簡易判決,並即提 起上訴,並未逾期,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確係於10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 陳報之居所新竹市○○路○段420巷126弄11號由第三人林宏 達收受,第三人林宏達收受時雖載明係房東代收,並由送達 人勾稽第三人林宏達為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同居人,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僅係向第三人林宏達之母承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420巷126弄11號後方之平房2間, 彼此間並非同財共居之同居人關係等情,已據證人林宏達到 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自難認第一 審簡易判決於101年8月17日送達第三人林宏達收受時即生送 達抗告人之效力,原審誤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1年8月17日 送達第三人林宏達收受時即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乃尚有未 恰。惟查,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01年8月17日送達抗告 人陳報之居所新竹市○○路○段420巷126弄11號由第三人林 宏達收受後,第三人林宏達於當日或最遲於翌即交由其母轉 交給抗告人,亦據證人林宏達證述在卷(參本院101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核與抗告人自承確係於第三人林宏達收受翌 日即經由第三人林宏達之母交付收受該第一審簡易判決等情
相符,足證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101年8月18日送達抗告 人。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於101年8月18日收受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後,至遲即應於101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其乃遲 至101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提出之聲明上 訴狀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據此,原審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係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結論並無不同,自無何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