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989號
SCDM,101,竹簡,989,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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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罰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能 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 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陳能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距本案所犯時間均超過5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 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 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
被 告 陳能煥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段900巷62弄
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煥前於民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4、1240及134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5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4月2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地區某處工寮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吸用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彭建燁(另案偵辦)位於新竹市○○○○ ○街156號10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而與在場之友人彭建燁朱陳銓謝兆錚、LIN JEFFREY (美國籍)等人(在場人彭 建燁等3 人均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能煥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B-106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1 年5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各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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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