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再於100 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87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何喬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 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 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 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另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何喬生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2鄰高熊卡15
號
居新竹市○區○○路1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喬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斷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 日凌晨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23號內,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 7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33號之「幸運星遊 戲場」內經警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何喬生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體編號B-17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1年7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各1份: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應依法訴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