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58號
SCDM,101,竹簡,758,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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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重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重騏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此見刑法第220 條規定甚明,被告在電腦上製作病患病歷等 電磁紀錄,自屬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 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繼 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 包含多數行為;又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 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 酬為要件。上揭所稱之「醫療行為」,則係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 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診 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 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又該條所謂之「擅自」,係指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 為(包括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 醉等),而由非醫師執行者,故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 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於醫師在場指導時,執行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均屬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 政院衛生署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65年6月14 日衛署醫字第116054號函、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 06號函參照)。從而,被告明知楊令勤在無其他醫師之指示 下,即以醫師身分對病患即證人高阮碧、鄭秀鳳為診察,並 利用電腦記載病人病歷及開立處方,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並利用電腦連線將上開不實之病歷表委由不知情之「宏保 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向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該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該等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 為醫療行為,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健保局給付金額欄所 載之醫療費用共計1021.572元予「新美診所」,足以生損害 於上述病患高阮碧、鄭秀鳳新竹市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及北區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無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楊令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 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縱多次為眾病患為 醫療行為,仍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已為足。楊令勤登載 不實病患高阮碧、鄭秀鳳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病歷表,皆係 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其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漠視全民健康保險係屬於極重要之社會制度,國 家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所支出極龐大之費用,由未具醫師 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詐領醫療給付,除了影響就診病 患之權益,更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生 損害重大,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1號
被 告 楊重騏 男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4段8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騏為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其明知楊令勤(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楊 令勤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判決 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竟與楊令勤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月23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受雇擔任「新美診所」院長兼執業醫師 ,並與楊令勤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令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美 診所」接續向前來求診就醫之高阮碧、鄭秀鳳為問診、解說



病情、開給處方、診斷書及病歷記載(含病症診斷、處方明 細及治療項目)等醫療行為,使高阮碧、鄭秀鳳等不特定病 患,以為楊令勤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接受診療,楊令勤即以此 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楊令勤再利用診所內之電腦登載非 由楊重騏親自治療病患高阮碧、鄭秀鳳之診斷、醫療過程等 不實事項,並輸入病患之處方後加以列印黏貼在病歷表上, 即交由在診所內負責總務兼掛號之魏如妙加蓋「醫師楊重騏 」職章在上開楊令勤所製作之不實病歷表上,以為楊重騏之 診斷情形,並利用電腦連線將上開不實之病歷表委由不知情 之「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 分局(下稱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使該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誤認該等病患係由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醫師為醫療行 為,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健保局給付金額欄所載之醫療 費用共計1021.572元予「新美診所」,足以生損害於上述病 患高阮碧、鄭秀鳳新竹市衛生局對於醫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及北區健保局核發健保醫療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重麒之供述:被告坦承知悉楊令勤無合法醫師資格 ,惟仍任由楊令勤看診,並向北區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之 事實。
(二)同案被告楊令勤於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應徵時知悉楊 令勤無合法醫師資格之事實。
(三)證人高阮碧、鄭秀鳳於前案中之證述:高阮碧、鄭秀鳳新美診所就診時,係由楊令勤問診、解說病情、開給處方 之事實。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 醫療費用明細表2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 4月23日健保桃字第0993011346號函暨所檢附之保險對象 鄭秀鳳及高阮碧於97年1月1日至99年4月16日於「新美診 所」之就醫紀錄、該診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資料各1份 、新美診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1份: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楊令勤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犯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 ,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縱多次為眾病



患為醫療行為,仍論以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已為足。被告登 載不實病患高阮碧、鄭秀鳳等如附表所示時間之病歷表,皆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空密接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其接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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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