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5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錦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 24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盧錦祥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5 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徐俊夫所經營位於 新竹市○區○○路26號之26區餐廳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徐俊夫所有、置放於該處之(CAS)濁水溪 三好米(50斤)1袋(價值新臺幣1,240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徐俊夫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俊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錦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俊夫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龍江興南北商 行潤發銷貨單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查證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盧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7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財物,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係輕度肢體殘障人士
,現無業,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濁水溪三好米 (50斤)1 袋(價值新臺幣1,24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