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必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康必強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 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 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 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 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 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 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 罪意思,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 段某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 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及其配偶康蜜拉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等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並告知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康必強、康蜜拉上開中華郵政 新竹武昌郵局、新光銀行新竹分行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劉晏慈、尤薇薇、許舒甯 、林子婷、紀賢秦、吳張秀芬等人進行詐騙,致劉晏慈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康必強及康蜜拉上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新 光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嗣劉晏慈、尤薇薇、許舒甯、林子 婷、紀賢秦、吳張秀芬發覺受騙,乃報警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晏慈、林子婷、吳張秀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康必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晏慈、林子婷、吳張秀芬及被害人尤薇薇、許舒 甯、紀賢秦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康蜜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 年3 月23日竹營字第 1011800154號函附康必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函附康蜜拉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 份。
(五)告訴人劉宴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門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各1份。
(六)告訴人林子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七)告訴人吳張秀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各1 份。
(八)被害人尤薇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 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九)被害人許舒甯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十)被害人紀賢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 所一般案件陳報單各1份。
(十一)被告康必強雖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為其本人及其配偶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伊因當時缺錢,欲辦理貸款,見報紙刊
登代辦貸款之廣告,經去電聯繫後,而將上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 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 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 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 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 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 ?則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 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被告 係透過報紙廣告尋找代辦貸款之人,在不知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亦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 ,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 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 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 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 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 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取 回上開個人物品之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顯見 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 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 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 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 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 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 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取劉晏慈、尤薇薇、許舒甯、林子婷、紀賢秦、吳張秀 芬等6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 ,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 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 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 ,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 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一 │劉晏慈 │於101年2月21日16時│於101年2月21日19時14│
│ │ │48分許,在不詳地點│分許,在新竹市東區研│
│ │ │,撥打電話予劉晏慈│新一路16號「聯華電子│
│ │ │,向劉晏慈佯稱伊係│科技股份公司」之中國│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人│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
│ │ │員,因超商誤刷分期│機,轉帳匯款2萬9,987│
│ │ │付款條碼,致付款方│元至被告康必強上開中│
│ │ │式為分期付款,將重│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帳│
│ │ │複扣款,須依指示操│戶。 │
│ │ │作ATM,變更付款方 │ │
│ │ │式。 │ │
├──┼────┼─────────┼──────────┤
│ 二 │尤薇薇 │於101年2月21日17時│於101年2月21日18時39│
│ │ │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許,在新竹市○○路│
│ │ │,撥打電話予尤薇薇│2段101號國立清華大學│
│ │ │,向尤薇薇佯稱伊係│校園內,以轉帳匯款2 │
│ │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服│萬989元至被告康必強 │
│ │ │務人員,因尤薇薇AT│上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
│ │ │M轉帳付款方式發生 │郵局帳戶。 │
│ │ │錯誤,為避免重複付│ │
│ │ │款,須至提款機取消│ │
│ │ │分期付款。 │ │
├──┼────┼─────────┼──────────┤
│ 三 │許舒甯 │於101年2月21日18時│於101年2月21日某時、│
│ │ │9分許,在不詳地點 │19時37分許,在桃園縣│
│ │ │,撥打電話予許舒甯│龍潭鄉○○路396號便 │
│ │ │,向許舒甯佯稱伊係│利商店,轉帳匯款8,99│
│ │ │糖罐子拍賣網站客服│6元、4,207元至被告康│
│ │ │人員,因便利商店人│必強上開中華郵政新竹│
│ │ │員誤刷條碼,須依指│武昌郵局帳戶。 │
│ │ │示操作ATM。 │ │
├──┼────┼─────────┼──────────┤
│ 四 │林子婷 │於101年2月21日某時│於101年2月21日19時24│
│ │ │,在不詳地點,撥打│分許,前往桃園縣龜山│
│ │ │電話予林子婷,向林│鄉長庚大學第一醫學大│
│ │ │子婷佯稱林子婷之前│樓,轉帳匯款4,111元 │
│ │ │PCHOME商店街購物,│至被告康必強上開中華│
│ │ │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郵政新竹武昌郵局帳戶│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ATM,重新設定。 │ │
├──┼────┼─────────┼──────────┤
│ 五 │紀賢秦 │於101年2月21日下午│101年2月22日9時33分 │
│ │ │某時,在不詳地點,│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
│ │ │撥打電話予紀賢秦,│復郵局,臨櫃匯款8萬 │
│ │ │向紀賢秦佯稱伊係 │至康蜜拉上開新光銀行│
│ │ │紀賢齊友人,因股票│新竹分行帳戶。 │
│ │ │買賣亟需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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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吳張秀芬│於101年2月23日9時 │101年2月23日,在臺北│
│ │ │許,在不詳地點,撥│市松山區○○○路○段 │
│ │ │打電話予吳張秀芬,│146號華泰銀行松山分 │
│ │ │向吳張秀芬佯稱伊係│行,臨櫃匯款1元至康 │
│ │ │吳張秀芬小姑吳玉蘭│蜜拉上開新光銀行新竹│
│ │ │,因股票交割亟需現│分行帳戶。 │
│ │ │金1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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