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前①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 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嗣於99年11月29日確定;②又於99年10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 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12月20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2月13 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彭漢淵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 5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府後街 口之人行道處,以自備鑰匙竊取劉素瓊所有之車號738─
JGL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5月 4 日中午12時38分許,彭漢淵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區○○路某加油站時,為警發現為報竊贓車,而在北大路 450 號前加以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業已由 劉素瓊領回)及鑰匙乙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彭漢淵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素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四)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查。
(五)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證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彭漢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9年9 月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
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嗣於99年11月29日確定;②又於99年10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 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9年12月20日確 定。上開①、②案件之罪,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 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2月 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 仍再次行竊,因為缺少交通工具代步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 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