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0年度,510號
TPSV,90,台抗,510,2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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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除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同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行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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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