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飲用啤酒2瓶加保力達半瓶 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及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 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 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2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 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 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 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欠佳,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表情呆滯木僵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其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 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 據(偵查卷第11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 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 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曾慶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於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 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 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高中肆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43號
被 告 曾慶龍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4鄰玉峰5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龍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緩刑2年(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止,在苗 栗縣竹南鎮「天仁茗茶」對面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2F-0868號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新竹 縣寶山鄉○道○號○路北向96.7公里前,因超速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曾慶龍身上酒味濃厚,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龍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得 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