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栢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栢松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栢松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8210-HM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迨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46號前 ,蔡栢松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適由鍾旻豈所騎駛之車號 62 5-JFS號重機車沿新興路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 及,致鍾旻豈所騎駛機車前車頭與蔡栢松所駕駛小客車之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鍾旻豈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腹部 、胸部鈍傷併心包膜填塞併休克、腹腔內出血、肺挫傷出 血、多處面骨骨折、面部下頷撕裂傷、貳顆上側牙齒斷裂 等傷害,嗣插管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因脾臟受 有撕裂傷,將脾臟切除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蔡 栢松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 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交通分隊警員蔡清樹坦承 其係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旻豈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栢松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他字第1644 號卷第35頁)。
(二)告訴人鍾旻豈之指訴(他字第1644號卷第37至第38頁)。(三)告訴人之母林珍枝於偵訊時之指述(他字第1644號卷第38 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8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5006 159號函暨所附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損與現場照片14張。(他字第1644號卷第3 頁 、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2頁)(五)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他 字第1644號卷第5 至第6 頁)。
(六)被告雖坦承有錯,惟質疑告訴人騎駛機車於內車道,於肇 事現場緊急剎車,剎車痕跡長,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 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然2 車碰撞肇事地點在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之北上內側 車車道,兩車的撞擊部位分別為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及機車 之前車頭等,足徵2 車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未到達交叉路口中心時,即先行左轉,導致告訴人剎車不 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撞擊時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亦未完成轉彎之動作。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肇事的原因係小客 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是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有超速之 嫌,然被告若能遵守左轉時,駛至路口中心處,並注意左 右來車,不占用對向車道之交通規則,轉彎車讓直行車先 行之交通規則,即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揆諸首揭 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而 告訴人復因本車禍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腹部、胸部鈍傷併 心包膜填塞併休克、腹腔內出血、肺挫傷出血、多處面骨 骨折、面部下頷撕裂傷、貳顆上側牙齒斷裂等傷害,嗣插 管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因脾臟受有撕裂傷,將 脾臟切除之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重傷等情,此有上開東元 綜合醫院101 年3 月2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1 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 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栢松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於刑 法上所指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且 所謂重傷之意義,既指身體與健康兩者而言,則脾臟為人 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 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 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 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 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 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 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 所肯定,從而脾臟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無誤 。核被告蔡栢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被告蔡栢松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名肇事者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 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為自首等情,有警員蔡清樹 職務上所製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蔡栢松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善,其因一時過失 ,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大不治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64號
被 告 蔡栢松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43巷4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栢松於民國101年3月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8210-HM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 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146號前,蔡栢 松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早左轉,適 由鍾旻豈所乘之車號625-JFS 號重機車沿新興路往北方向直 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鍾旻豈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蔡栢松所 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而發生碰撞,鍾旻豈因之人車倒地受有 外傷性腹部、胸部鈍傷併心包膜填塞併休克、肺挫傷出血、 多處面骨骨折、面部下頷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嗣插管 後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因脾臟受有撕裂傷,始將該 臟器切除。
二、案經鍾旻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栢松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車禍發生過程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旻豈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母林珍枝於偵訊時之指述。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8月1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1 5006159 號函暨所附本案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自首情形調查報告表、車損與現場 照片14張。
㈤東元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