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1409號
SJEV,106,重小,140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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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蔡錦玉
被   告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女兒,於民國94年7月間被告 因弄牙齒沒錢,原告乃先幫被告付看牙醫的錢,亦即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00元給被告,不是要給被告。另被告於95 年2月至95年7月間,每個月向原告拿5,000元零用錢,共六 個月計30,000元,該零用錢僅是原告要先借給被告使用,亦 不是要給被告的。合計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詎被告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 告抗辯之陳述:提出一紙張影本,上面寫借款及金額,這是 原告叫朋友幫忙寫的,閱畢附卷。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跟原告借錢 ,伊自己有賺錢,該紙張上面沒有被告的簽名,不是伊寫的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5,000元迄未清償等 語,業據提出紙張乙紙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65,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 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關於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雖提出紙張1紙為佐證, 然其上並無被告的簽名,亦非被告親寫,此為兩造所不爭, 復原告當庭自承:這是原告叫朋友幫忙寫的等語(見本院10 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款 項之往來以及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相互一致。此外, 原告復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執此主張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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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