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開 啟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第8行補充「1弄」及第9 行補充「於前開巷弄9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郭聰隆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時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其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係因閃避對向 自行車始發生車禍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 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 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 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 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 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 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 倍。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 測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是參照上述醫學專業見解,其酒醉程度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又觀諸被告飲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因 受酒精影響而不慎撞及證人曾聰賢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經警到場處理事故時,發現其有身體搖晃,難以站立之情事 ,復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 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 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其有腳步不穩,離開
測試之直線,且身體搖擺等狀,甚且於案發當日之偵訊中, 亦呈現臉色潮紅、渾身酒味之酒醉狀態,亦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前開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 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 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係因閃避對向腳踏車而肇事云云,然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地點(肇事地點)雖為巷弄,且一邊停放 車輛,惟仍留有至少1 個車身以上之路寬可供通行,亦有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證,是該路段不同方向行駛之自 行車均得從容會車,如非被告之駕駛能力已受酒精顯著影響 ,當不致發生事故,亦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詞 ,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 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亦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 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郭聰隆非以人力踩踏, 而係以電力驅動電動輔助自行車並騎乘之,業據其供承在卷 (偵查卷第5 頁反面),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 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故核被告郭聰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於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 損,顯然置己身安危於不顧,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致他人死傷,且其所騎乘者 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衡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尚屬非鉅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智識、品 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294號
被 告 郭聰隆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26巷1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隆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自101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起,在新竹市○○路其友人之 住處內飲用啤酒5瓶,至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街26巷19號住處,嗣 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郭聰隆騎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210巷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 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與停放路邊曾聰賢所有之車 牌號碼6A-970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對郭聰隆進行酒精檢測,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曾聰賢於警詢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郭聰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