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詔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
091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彥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劉宥佑及謝宜芝 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張彥詔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被告張彥詔肇事之際,向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100年 度偵字第6886號卷第3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彥詔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證人謝杰儒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劉宥佑及謝宜芝受有傷 害,並導致告訴人2 人生活上之不便利,惟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雙方商談過程中,對於被告是否撤回對告訴人劉宥 佑之夫即謝杰儒之過失傷害案件(此案已經本院以100 年 度竹交簡字第58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無法談妥,而使 告訴人2人等堅不撤告;另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 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張彥詔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16號
居新竹市○○路169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詔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HM-963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 市○○路與民富街交岔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殊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謝杰儒( 同一車禍事件對張彥詔過失傷害部分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駕駛車牌號碼3302─C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宥佑、謝宜 芝(劉宥佑之女,92年次),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左轉民富街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閃避不及而與張彥詔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劉 宥佑因此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謝宜芝 因此受有右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宥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彥詔於偵查中供述及本署100年度偵字第6886號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劉宥佑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謝杰儒於本署100年度 偵字第6886號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 1016200225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