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輝煌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陳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輝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陳沺宇無罪。
事 實
一、緣詹輝煌前於民國98年間,向陳沺宇(涉犯竊盜罪嫌為無罪 判決,理由如下)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 號土地,明知相鄰之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地(現經登記為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起訴書誤書所有權人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更正),非己所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100 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 10月中旬某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 千5 百元代價,雇 用不知情之朱正祿,而於期間利用朱正祿指示以駕駛挖土機 挖掘土石之方式,竊取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 3 地號土地之土石,並造成該地土石坑2 處分別為72(6 【 長】×6 【寬】×2 【深】=72)立方公尺、9 (3 【長】 ×3 【寬】×1 【深】=9 )立方公尺,得手土石鋪設在其 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之上,作為一己 施作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停車場建設 之用。嗣經新竹縣政府尖石鄉公所會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新樂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始因此查知前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詹輝煌、陳沺宇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輝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正祿 指述為佐,且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0 年11月9 日尖鄉農字 第1003001999號函、100 年10月27日勘查紀錄、違規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100 年11月9 日新竹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 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0 年11月15 日府原經字第100014528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1 年1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0808號函、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101 年5 月1 日臺財產中新字第1013000432號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4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 1 頁)。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詹輝煌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 信渠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詹輝 煌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渠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 之竊取土石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詹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詹輝煌利用不知情之朱正祿竊取鄰地土石以作為一己停車場 建設之利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詹輝煌竊取鄰地土石 為己用,固有不該,然取用土石數量不多,造成損害尚稱輕 微,核不過圖得一時利便就近取之,被告詹輝煌復於審判中 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查被告詹輝煌前於88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4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9 年10月24日確定,於89年1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 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0年7 月23日確定,於90年8 月 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 頁),是被告詹輝煌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並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負 擔,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詹輝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諭知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須向公庫支付 5 萬元。以期自新。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沺宇明知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 段902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竟與被告詹輝煌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同 年10月15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朱正祿,以每日7 千5 百元 代價,駕駛挖土機竊取上開土地上土石,用以鋪設新竹縣尖 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地基及坡坎。因認被告陳 沺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沺宇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陳沺宇、詹輝煌之供述、證人朱正祿之指述及前揭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0 年11月9 日尖鄉農字第1003001999號 函、勘查紀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竹縣尖石鄉辦理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 0 年11月15日府原經字第100014528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000808號函、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101 年5 月1 日臺財產中新字第1013000432號函等件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沺宇固不否認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原為渠所有,經渠於98年3 月2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給詹輝煌,再經渠於100 年8 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 子陳建程名下;另相鄰之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 -3 地號土地非渠所有;又詹輝煌自100 年9 月上旬某日起 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雇用朱正祿駕駛挖土機,挖掘相鄰之 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地土石,挖起 土石舖設在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上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新竹縣尖石鄉○○ 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詹輝煌跟我有投 資關係,所謂投資關係算是詹輝煌跟我買這塊地,只因為這 塊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不能過戶,因此我們以設定抵押權之 方式來確保詹輝煌之權益,因為我兒子陳建程只是名義上的 地主,詹輝煌在該地施作工程前,還有先來徵得我同意,但 工程挖到鄰地的部分,我根本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五、經查:
㈠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為被告陳沺宇所有,經渠於98年3 月 2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給詹輝煌,再經渠於100 年7 月22日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渠子陳建程名下之事實,為被告陳沺宇自 承;另相鄰之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 地,乃非被告陳沺宇所有之國有土地;又被告詹輝煌自100 年9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雇用朱正祿挖掘相 鄰之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地,期間 挖起土石舖設在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 上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沺宇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朱正祿證述 以佐,及前揭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0 年11月9 日尖鄉農字第 1003001999號函、勘查紀錄、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新竹 縣尖石鄉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 新竹縣政府100 年11月15日府原經字第1000145289號函、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2 月8 日履勘現場筆錄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3日東地所測字第1010 000808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 辦事處新竹分處101 年5 月1 日臺財產中新字第1013000432 號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第查,對於朱正祿依被告詹輝煌之指示,在相鄰之新竹縣尖 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地挖起土石,並舖設在 新竹縣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上為工程施作之事實 ,依被告陳沺宇歷本院行準備程序至審理時所稱,皆為其並
「不知道」(審易卷第15頁、本院卷第54頁),質之證人朱 正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僱於詹輝煌,坑洞是 我挖的沒錯,詹輝煌也說,地是他的(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詹輝煌於100 年9 月到10月,用每天7 千5 百元代 價,請我開挖土機,是他指示我施工的地方,在這2 個點上 挖2 個洞,並不是我自己決定的,是詹輝煌說的,所以我就 依他所指挖2 個洞,我都沒有跟陳沺宇接觸過,交待我做事 的只有詹輝煌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述其施作 之經過,係依被告詹輝煌之指示而挖掘鄰地之土石,並無與 被告陳沺宇有何接觸或聯絡之事實,核與被告陳沺宇所辯上 情相符,考以共同被告詹輝煌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長年從事環保活動,跟陳沺宇買地時,這塊地就已經 整好了,之後我只有就這塊地凹凸不平的地方整平,這塊地 的範圍我並沒有變動,僱用朱正祿施工前,我當然還是有跟 陳沺宇提一下施工的事,但陳沺宇他人很忙,也很少過來, 我也只是跟他說要在這裡養螢火蟲,想把道路整好一點,並 沒有跟陳沺宇講到其他,朱正祿挖掘土石的地點及掘起土石 的用途,都是我指示朱正祿做的,這些我並沒有跟陳沺宇商 量過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依其所述, 其不過於該地道路工程施作前,有先與被告陳沺宇打過招呼 ,然朱正祿挖掘土石之地點,及掘起土石之所用,均依其指 示為之,對此其未與被告陳沺宇有過商量或聯絡之事實,亦 與被告陳沺宇所辯上情,並無不符。衡諸新竹縣尖石鄉○○ 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原住民保留 地,被告陳沺宇與詹輝煌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實質上 為該地買賣之約定,經核與現存實務上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之 常態,並無不符,因之,基於被告詹輝煌、陳沺宇間買賣之 合意,該地自被告陳沺宇出賣給詹輝煌之後,即應為被告詹 輝煌所能支配管領之物,衡情被告陳沺宇對於該地之使用、 收益及管理詳情,即無一一過問之餘地。是以,被告詹輝煌 指示挖掘鄰地土石,以為己地工程施作,對此若被告陳沺宇 有所不知或與被告詹輝煌欠缺謀議、聯絡,自非無可能。 ㈢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新竹縣尖 石鄉○○段水田小段9008-3 地號土地挖起土石作為利用之 處,正為被告陳沺宇以其子陳建程為登記所有權人之新竹縣 尖石鄉○○段水田小段630 地號土地之事實。既不能排除被 告陳沺宇不知鄰地土石遭竊取為用之可能,而具有合理懷疑 性存在,即無從為被告陳沺宇有與被告詹輝煌共同竊盜犯意 聯絡之確實認定。是以,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以確 實證明被告陳沺宇有何共同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沺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綜上 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陳沺宇犯罪,仍有可疑,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