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霆鎧
傅瑞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霆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瑞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霆鎧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其母 徐珍妹所有車牌號碼LW-696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瑞茂, 前往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市○○里○○路1001號 之湖山汽車旅館503 號房間休息,嗣於同日14時49分許退 房之際,劉霆鎧與傅瑞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該房間供客人暫用之抱枕2 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抱枕2 個放置在傅瑞 茂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經國豔」社區某租屋處。 嗣於同日15時許經旅館房務江瑋翔進入前開房間打掃,發 現短少上開抱枕,復經旅館經理江瑞玲確認劉霆鎧入住前 抱枕尚未遺失,始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警調查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德階興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 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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