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澤皓
被 告 孫啟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澤皓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啟順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澤皓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8 月26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 下列二、行為。
二、緣楊澤皓與孫啟順為友人,孫啟順曾受僱於藍世賢,在新竹 市○○街137 之1 號之昇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造公 司)工作,孫啟順離職後,藍世賢於99年間因昇造公司應付 款項無法周轉,陷於困難急迫,遂向孫啟順求援,孫啟順即 介紹藍世賢與楊澤皓認識。楊澤皓、孫啟順即共同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乘藍世賢需錢孔急、急迫之際,由楊澤皓提供 資金,由孫啟順負責出面與藍世賢協談、約定借貸之利息、 擔保方式並收取款項,而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借款時 間」、「借款地點」欄位所示時、地,將「借款金額」欄位 所示數額之金錢,貸予藍世賢,並與藍世賢約定如「計息方 式及擔保」欄位所示之利息及擔保,嗣由孫啟順至昇造公司 收取如「繳息(及清償)狀況」欄所示之利息後交予楊澤皓 收受,再予以朋分,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 4 次。
三、嗣因藍世賢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有所拖欠,孫啟順頻頻催討 債務未果,遂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行為」欄位所示方式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藍世賢及其前配偶王淑 珍(已於94年5 月13日登記離婚,然仍同住),使渠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共2 次。
四、嗣藍世賢及王淑珍報警處理,經警於101 年1 月2 日傳喚孫
啟順到案說明,再由孫啟順於同日帶同警員至楊澤皓設於新 竹市○○路670 號之雪莉洋酒行,扣得由楊澤皓自行提出、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啟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及被告楊澤皓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告訴人藍世賢、王淑珍於警詢中所為指述,固均係審判外之 陳述,惟被告2 人對渠等證述皆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9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 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至證人即告訴人藍世賢、 王淑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2 紙附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 】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2 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啟順對於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其犯重利罪,僅稱: 關於利息部分,伊認為應該是一個月7 分,藍世賢所述之 利息計算方式是錯誤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18 至22頁、第76至78頁、第80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2 6 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7頁背面), 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孫啟順於本院審理中則坦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58頁)。另訊據被告楊澤皓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二、部分犯行矢口否認之,辯稱: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本票,係因孫啟順與伊之間有債務關係,孫啟順 希望伊不要再催討,才同時拿出2 張本票證明其非故意拖 欠債務,並將本票交給伊保管,伊不認識藍世賢,與藍世 賢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伊並未與孫啟順共同犯重利犯行 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世賢 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是昇造公司負責人,孫啟順 之前曾到我公司上班一陣子。99年間昇造公司因貨款延遲 無法周轉,我想到孫啟順人際關係比較好,可能有管道借 到錢,所以在99年7 月15日時請他幫忙,他說帶我去找朋 友,就直接帶我去虎林街溢香公司那裡,我的認知就是他 要帶我去借錢,在溢香公司裡面,我有和楊澤皓一起泡茶 ,他問我係做什麼的,我有說我是做建設的,沒有談到借 錢的事,談沒多久,楊澤皓就在忙,孫啟順叫我簽本票, 本票是放在溢香公司桌上,是一整本的,我就在溢香公司 裡簽了1 張面額40萬元的本票,我跟孫啟順一起出來以後 ,在車上孫啟順就拿93,000現金給我,跟我說利息10天7, 000 元,時間到要繳,後來在9 天後我第1 次繳息,接下 來就是每10天繳一次,我請孫啟順到昇造公司拿,每次都 給7,000 元現金,總共11次,到99年11月,孫啟順到昇造 公司來拿我歸還的本金10萬元,並當場將那張本票還我, 本票後來我自己撕毀了。後來在100 年3 月11日,我跟孫 啟順說我投標新竹市河川局河邊整治工程,押標金還缺10 萬元,請孫啟順幫忙想辦法,他就說要再帶我去楊董那裡 ,當日他直接帶我去雪莉洋酒行,進入2 樓後,楊澤皓有 泡茶給我喝,談話中楊澤皓沒有談到錢,但後來孫啟順就 叫我簽本票,那個本票也是1 整本,我簽完放在桌上,這 次面額也是40萬元,後來孫啟順叫我先下去,我就先下去 樓下,他在後面跟著我,在還沒有離開雪莉洋酒行大樓前
,孫啟順就拿現金93,000元給我,一樣是說10天1 期,利 息7,000 元,我怕拖延還款時間,所以自己有做筆記,我 在偵查中已經提出(即偵查卷第34頁、第71頁),到100 年8 月28日間,含第1 次預扣的7,000 元,總共給了20次 利息,都是在昇造公司直接拿現金給孫啟順,這次本金還 沒有償還,本票也沒有取回。接下來我在100 年5 月13日 當天打電話給孫啟順,問他能否借10萬元,他要我先簽好 本票,就在當日下午3 點多在新竹市○○路民富國小(雪 莉洋酒行對面)與孫啟順見面,我將本票(就是扣案物票 號N0000000本票)交給孫啟順,他拿9 萬給我,並說這次 利息1期1萬元,我從5月22日到100年8月20日,每10 日在 昇造公司繳交利息現金1萬元給孫啟順,沒有包含第1次預 扣的金額,總共繳了11次,這次本金也沒還。後來我將錢 投入公共工程,沒有多餘的錢繳利息,我在100年7月20日 打電話跟孫啟順說再借我10萬元,他要我將本票寫好再到 民富國小拿,下午3 點多見面後,我就將本票(就是扣案 物票號NO490301本票)交給孫啟順,他拿88,000元給我, 說利息10天12,000元,從7月29日到8月16日,孫啟順到昇 造公司拿利息12,000 元現金共3次,本金也還沒有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 世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關於借貸之時、地、金 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細節均互核一致(見偵查卷23至29 頁、第67至69頁),另有告訴人藍世賢書寫之字條〈記載 利息償還日期〉影本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1 月2日15時0分起至15時2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楊澤皓〉、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三編號1、2 本票 之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71頁、第49至5 1 頁、第52頁、第3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 ,堪信屬實。
2.被告孫啟順雖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借貸之利息計算方 式,辯稱係1 個月為1 期,每期利息7000元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藍世賢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借貸之利息計算方式,始終為一致之 證述而毫無瑕疵,復提出其所紀錄利息償還日期及金額之 明細字條為據(見偵查卷第34頁、第71頁),再參酌被告 孫啟順於100 年3 至8 月間,係以每星期約1 至2 次之頻 率前往昇造公司之情形,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珍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亦足以佐證告訴人 藍世賢證稱前揭借貸係以10日為計算利息期間之言非屬虛 構,而告訴人藍世賢與被告孫啟順並無冤仇,亦無冒遭偽
證罪追溯處罰之風險,刻意就利息部分編纂不實情節而為 虛枉證述之必要,其所言應堪採信,被告孫啟順固始終否 認前情,然參酌前情,實難單以其毫無所憑之空言辯解,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孫啟順所述以1 個月為1 期,收取每10萬元7,000 元之利息屬實,經核算後年息亦 約為9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 無利息,故應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 計算方式為(7,000 (利息)÷93,000(本金)×12(期 間)=0.90(小數點二位數以下經四捨五入)】,相較於 法定年息20%,亦屬重利,是被告孫啟順所辯,本即無解 於上開犯行之成立,先予敘明。
3.又被告楊澤皓固始終否認犯本案重利犯行,然查:⑴被告 孫啟順於101 年1 月2 日因涉及本案而經警通知前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於13時20分至14時間製作 第1 次調查筆錄時,已明確供稱:「(問:你與楊澤皓借 貸高額利息金額給被害人藍世賢,你有無獲利?獲得利益 如何?)我有獲利,獲得利益為只要每個月收7000元利息 回來,我就實際拿得新台幣2000元作為酬勞。(問:你每 次向被害人藍世賢所收取之高額借貸利息利率收取後該利 息交給何人,你所拿取之報酬是向何人拿取?)我收到利 息後就直接交給楊澤皓本人,酬勞也是向楊澤皓拿取。( 問:目前被害人藍世賢所簽立之本票位於何處?)目前該 些本票放在楊澤皓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被 告孫啟順旋於同日下午15時許帶同警員至被告楊澤皓所經 營之雪莉洋酒行,於該處由被告楊澤皓提出如附表三編號 1 、2 所示本票(見偵查卷第49至52頁),被告孫啟順嗣 於15時30分至16時間,返回香山派出所製作第2 次調查筆 錄時再供稱:「(附表三)2 張本票都是藍世賢自己簽好 後給我,我就直接拿給楊澤皓,楊澤皓則直接扣除第一期 利息後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藍世賢。」(見偵查卷第20頁 )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孫啟順於本案偵查之初,即已明確 供述被告楊澤皓與伊共犯本案重利罪之情節,再參諸證人 即告訴人藍世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本案 借貸之情節(詳如1.所示),即:本案為附表一編號1 、 2 借貸前,均係由被告孫啟順帶同告訴人藍世賢前往被告 楊澤皓所經營之溢香公司及雪莉洋酒行與被告楊澤皓會面 後,始借得金錢,於附表一編號2 日期,係於尚未離開雪 莉洋酒行前即取得借貸之現金,且該2 次均係於前揭被告 楊澤浩所經營之公司場所內簽立本即放置在桌上之本票等 情節,及被告孫啟順向藍世賢催討債務時,均稱若再不處
理債務,被告楊澤皓出面處理可能手段兇殘等語(詳見後 (二)所述),再佐告訴人藍世賢為擔保附表一編號3、4 之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孫啟順之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確 係於被告楊澤皓所經營之雪莉洋酒行處扣得之事實,均足 認被告孫啟順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非屬虛構。⑵又,被告 孫啟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和被告楊 澤皓辯詞而供稱、證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貸,均 為伊與藍世賢間借貸關係,伊係先向楊澤皓借款後,再自 行借貸予藍世賢賺取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80 頁 , 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54頁)。然查:被告孫啟順所為前揭 之語,已與其於警詢調查中所言完全不同,且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稱:「99至100 年間我經營娃娃谷PUB ,楊澤皓 是我的廠商,私交也還不錯。99年7 月15日我是要多介紹 一個朋友給藍世賢認識,才帶他去溢香公司找楊澤皓,我 向楊澤皓周轉後再借錢給藍世賢。100 年3 月11日也係我 向楊澤皓先周轉,再轉借給藍世賢,帶藍世賢去雪莉洋酒 行也只是朋友一起去聊天而已。100 年5 月這次借給藍世 賢的錢是向一位阿相介紹的朋友阿斌借的,100 年7 月這 次則是我和楊澤皓週轉,再借給藍世賢。楊澤皓借我錢, 從來沒有簽過借據或其他書面證明,他也都沒有收我利息 ,因為我那時候有欠楊澤皓錢,為了證明藍世賢有欠我錢 ,我才將附表三這2 張本票放在楊澤皓那裡,楊澤皓沒有 要求我在本票後面背書。警詢時我是想讓自己罪輕一點, 才陷害楊澤皓。我以前有聽說楊澤皓是蠻兇的人,藍世賢 周遭也有很多人認識楊澤皓,所以向藍世賢討討債時,認 為可能他聽到楊澤皓的名字就願意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8至55頁),非但與被告楊澤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100 年3 月11日、5 月22日都是被告孫啟順找我借 錢,他有說藍世賢在路邊等他,印象中孫啟順跟我借10萬 元只有這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已有不符 ,而被告孫啟順與被告楊澤皓間既非親故,何以借貸時被 告楊澤皓從未要求書立書面證據,亦未約定利息?倘若真 係透過轉借賺取利息,被告孫啟順何必於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時間先帶領告訴人藍世賢前往被告楊澤皓經營公司 之處所,甚而要求告訴人藍世賢於前揭處所簽立本票?倘 若僅係為證明尚有應收取債權之用,被告孫啟順何需將附 表三本票正本2 紙均交付被告楊澤皓保管?倘若前揭借貸 真與被告楊澤皓毫無關連,何以證人藍世賢拖延欠款時, 被告孫啟順竟以被告楊澤皓之名為催討債務之方式?再倘 若本案附表一之借貸均確與被告楊澤皓無關,何以被告孫
啟順於遭調查之初,不僅明確指證被告楊澤皓犯行,甚而 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楊澤皓之處起獲附表三之本票?被告孫 啟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揭附和被告楊 澤皓辯詞之語,在在與常情有違,顯係為袒護被告楊澤皓 為其脫免罪責之語,堪難採信,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楊澤皓 有利認定之依據。⑶綜上,應認被告楊澤皓確與被告孫啟 順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澤皓所辯之語,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本案告訴人藍世賢因需款急迫而先後4 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被告楊澤皓、孫啟順2 人借款,被告2 人向告訴人藍 世賢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顯已超出民法第20 5 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 甚遠 ,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 ,堪認被告2 人確係乘告訴人藍世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三)另,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啟順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認罪稱:「就恐嚇罪部分我願意認罪接受法律處 罰。我應該係100 年8 月以後到昇造公司找藍世賢討債, 我去昇造公司討債那天,是先跟王淑珍對話,之後藍世賢 出來我才跟他對話,我說楊董要出來處理等語,應該是同 一天的事。100 年農曆冬至那天,我到藍世賢家找藍世賢 時,有跟王淑珍說知道藍世賢父母住哪裡等語,且有要求 王淑珍轉告藍世賢。」(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藍世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繳利息以後, 應該是100 年9 月間,孫啟順有到公司討債,我有在場, 他對我說:『錢要如何處理?你也知道楊董的人很殘(台 語),你什麼時候要處理?』,我不記得當時王淑珍是否 在場。我感覺就是準備跑路,公司收一收,不用做生意了 ,生命應該會受到危險。後來我跑去國外躲一陣子,回來 後我不敢回家,冬至那天證人王淑珍有打電話給我,電話 中證人王淑珍說今天係冬至,孫啟順有來找我,還叫她帶 他去我父親那邊等話,這些話讓我感到害怕,想到父母和 小孩,就報警了。」(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淑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8 至10月間,孫 啟順有來昇造公司找藍世賢,藍世賢正在跟客戶談公事, 孫啟順就在門口跟我說,已經2 期利息沒有給,如果一直 沒有處理的話,他也沒有辦法跟『楊仔』交代,對方出來 手段會很粗殘,我感到很害怕,怕我或小孩生命會造成危 險。後來藍世賢有出來跟孫啟順對話,我沒有聽到他們說 什麼。100 年農曆冬至那天晚上7 至9 點間,我煮完湯圓
,孫啟順就來找藍世賢,我說他不在,他就跟我說他知道 藍世賢父親住在何處,他說這些話也會讓我害怕,後來我 就打電話跟藍世賢說。」(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 ,亦與證人藍世賢、王淑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23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7 至69頁),被告孫啟順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欄二、三所載犯罪事實,事證均屬明 確,被告楊澤皓與孫啟順共犯事實欄二、,被告孫啟順犯 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澤皓、孫啟順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楊澤皓、孫啟順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核被告孫啟順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孫啟順於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 、編 號2 之時間、地點,均係以一行為致證人藍世賢、王淑珍 2 人均心生恐懼,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均屬同種 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被告楊澤皓、藍世賢先後4 次重利罪犯行;被告孫啟順先 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楊澤皓前於95年間因犯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8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楊澤皓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楊澤皓、孫啟順貪圖私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暴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造成告訴人藍世賢經 濟壓力及精神痛苦,又被告孫啟順為要求告訴人藍世賢償 債,不思以理性方法催討債務,竟恫以危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語,致告訴人藍世賢、王淑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惟參酌等之犯罪手段及造 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 人就重利犯行部分之分工角色及支 配程度有異,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及被告孫啟順於本院審理 結束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雖 經警扣押在案,但前揭本票性質上係告訴人藍世賢供清償債 務之憑證及擔保,告訴人藍世賢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故所有權尚不屬於被 告2 人,且上開本票亦非屬違禁物,且為證人藍世賢與被告 楊澤皓、孫啟順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係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 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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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及擔保 │繳息(及清償│罪名及宣告刑│
│ │間 │ │(單位:新臺│ │)狀況 │ │
│ │ │ │幣) │ │ │ │
├──┼───┼────┼──────┼───────────┼──────┼──────┤
│ 1 │99年7 │楊澤皓所│10萬元 │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藍世賢於99年│楊澤皓共同犯│
│ │月15日│經營設於│(預扣第一期│1 期,每期7,000 元,年│7 月15日9 天│重利罪,累犯│
│ │ │新竹市香│利息7,000 元│息約為271 %【依照法理│後繳交第1 次│,處拘役肆拾│
│ │ │山區虎林│,實際僅借得│,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利息7,000 元│日,如易科罰│
│ │ │街84巷1 │93,000 元) │,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現金,嗣後每│金,以新臺幣│
│ │ │號之溢香│ │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10日繳交1 次│壹仟元折算壹│
│ │ │國際貿易│ │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利息7,000 元│日。 │
│ │ │有限公司│ │式為(7,000 (利息)÷│現金,共11次│孫啟順共同犯│
│ │ │及溢香酒│ │93,000(本金)×3 ×12│。藍世賢於99│重利罪,處拘│
│ │ │業有限公│ │(期間)=2.71(小數點│年11月底在昇│役參拾日,如│
│ │ │司(以下│ │二位數以下經四捨五入)│造公司清償10│易科罰金,以│
│ │ │簡稱溢香│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萬元後,由孫│新臺幣壹仟元│
│ │ │公司) │ │21%,年息252 %,應予│啟順交還左列│折算壹日。 │
│ │ │ │ │更正),另以藍世賢本人│本票1 紙,藍│ │
│ │ │ │ │所簽發,發票日不詳,面│世賢嗣後業將│ │
│ │ │ │ │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左列本票撕毀│ │
│ │ │ │ │保。 │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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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楊澤皓所│10萬元 │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藍世賢於100 │楊澤皓共同犯│
│ │3 月11│經營設於│(預扣第一期│1 期,每期7,000 元,年│年3 月20日、│重利罪,累犯│
│ │日15時│新竹市西│利息7,000 元│息約為271 %【依照法理│3月29 日、4 │,處拘役肆拾│
│ │ │大路670 │,實際僅借得│,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月7 日、4 月│日,如易科罰│
│ │ │號之雪莉│93,000 元) │,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16日、4 月25│金,以新臺幣│
│ │ │洋酒行(│ │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日、5 月4 │壹仟元折算壹│
│ │ │以下簡稱│ │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5 月13日、│日。 │
│ │ │雪莉洋酒│ │式為(7,000 (利息)÷│5 月21日、5 │孫啟順共同犯│
│ │ │)2樓 │ │93,000(本金)××3 ×│月30日、6 月│重利罪,處拘│
│ │ │ │ │12(期間)=2.71(小點│8 日、6 月17│役參拾日,如│
│ │ │ │ │二位數以下經四捨五入)│日、6 月26日│易科罰金,以│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7 月5 日、│新臺幣壹仟元│
│ │ │ │ │21%,年息252 %,應予│7 月14日、7 │折算壹日。 │
│ │ │ │ │更正),另以藍世賢本人│月23日、8 月│ │
│ │ │ │ │所簽發,發票日不詳,面│1 日、8 月10│ │
│ │ │ │ │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擔│日、8 月19日│ │
│ │ │ │ │保。 │、8 月28日各│ │
│ │ │ │ │ │繳交利息7,00│ │
│ │ │ │ │ │0 元現金。本│ │
│ │ │ │ │ │金尚未清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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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新竹市西│10萬元 │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藍世賢於100 │楊澤皓共同犯│
│ │5 月13│大路民富│(預扣第一期│1 期,每期10,000元,年│年5 月22日、│重利罪,累犯│
│ │日15時│國小前(│利息10,000元│息約為400 %【依照法理│5 月31日、6 │,處拘役伍拾│
│ │許(起│即雪莉洋│,實際僅借得│,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月9 日、6 月│日,如易科罰│
│ │訴書誤│酒對面)│90,000元) │,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18日、6 月27│金,以新臺幣│
│ │載為10│ │ │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日、7 月6 日│壹仟元折算壹│
│ │0 年5 │ │ │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7 月15日、│日。 │
│ │月22日│ │ │式為(10,000(利息)÷│7 月24日、8 │孫啟順共同犯│
│ │,應予│ │ │90,000(本金)×3 ×12│月2 日、8 月│重利罪,處拘│
│ │更正)│ │ │(期間)=4.00(小數點│11日、8 月20│役肆拾日,如│
│ │ │ │ │二位數以下經四捨五入)│日各繳交利息│易科罰金,以│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10,000元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30 % ,年息360 %,應│。本金尚未清│折算壹日。 │
│ │ │ │ │予更正),另以藍世賢本│償。 │ │
│ │ │ │ │人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 │ │ │
│ │ │ │ │所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 │ │
│ │ │ │ │紙為擔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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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新竹市西│10萬元 │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藍世賢於100 │楊澤皓共同犯│
│ │7 月20│大路民富│(預扣第一期│1 期,每期12,000元,年│年7 月29日、│重利罪,累犯│
│ │日15時│國小前(│利息12,000元│息約為491 %【依照法理│8 月7 日、8 │,處拘役伍拾│
│ │許 │即雪莉洋│,實際僅借得│,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月16日各繳交│日,如易科罰│
│ │ │酒對面)│88,000元) │,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利息12,000元│金,以新臺幣│
│ │ │ │ │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現金。本金尚│壹仟元折算壹│
│ │ │ │ │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未清償。 │日。 │
│ │ │ │ │式為(12,000(利息)÷│ │孫啟順共同犯│
│ │ │ │ │88,000(本金)×3 ×12│ │重利罪,處拘│
│ │ │ │ │(期間)=4.91 (小數點│ │役肆拾日,如│
│ │ │ │ │二位數以下經四捨五入)│ │易科罰金,以│
│ │ │ │ │】。(起訴書誤載為月息│ │新臺幣壹仟元│
│ │ │ │ │36%,年息436 %,應予│ │折算壹日。 │
│ │ │ │ │更正),另以藍世賢本人│ │ │
│ │ │ │ │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
│ │ │ │ │示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 │ │
│ │ │ │ │為擔保。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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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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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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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至9 │新竹市○○街│孫啟順先於昇造公司門外向王淑珍恫稱│孫啟順犯恐嚇危害安│
│ │月間某日(起│137 之1 號昇│:「如果藍世賢不出面還錢的話,有一│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 │訴書誤載為10│造公司 │位『楊仔』出面的話,手段會很粗殘。│,如易科罰金,以新│
│ │0 年10月間某│ │」等語,旋對藍世賢恫稱與前述之語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應予更正│ │思相近之:「錢要如何處理?你也知道│。 │
│ │) │ │楊董的人很殘(台語),你什麼時候要│ │
│ │ │ │處理?」之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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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月22│藍世賢位於新│孫啟順本欲強行進入屋內尋找藍世賢,│孫啟順犯恐嚇危害安│
│ │日農曆冬至當│竹市○○路之│經王淑珍予以拒絕未果,即恫稱:「再│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 │日晚間7 至9 │住家(地址詳│不還錢,我知道藍世賢的父母住在哪裡│,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起訴書記│卷,起訴書誤│。」並要求王淑珍將前語轉告藍世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載為100 年農│載為松嶺路,│王淑珍旋即以電話將前語轉告藍世賢。│。 │
│ │曆冬至晚間,│應予更正) │ │ │
│ │應予補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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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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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H NO490303 │藍世賢 │100年5月13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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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H NO490301 │藍世賢 │100年7月20日 │4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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