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喻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
度簡上字第1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莊喻安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莊喻安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 4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3號)判 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01年5月31日確定。惟 其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給付如判決所示金額予告訴人周忠正 ,受刑人本人亦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竹市○區○○里 ○鄰○○街 176巷6弄2號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 1 紙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並應自101年 6月15日前至102年2月15日前,每 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周忠正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 4萬5 千元之方式予告訴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足憑。惟受刑人 於101年7月24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同意依上開條 件賠償予告訴人,並願意撤銷緩刑執行拘役易科罰金等語, 有該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343號報到 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本院前開緩
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內容,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