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794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淦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呂雲富」署名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瑞淦與呂春花為姐弟,2人均為呂雲富之養子女。詎呂瑞 淦明知呂雲富已於民國98年8月25日死亡,為順利將呂雲富 名下車牌號碼3H-6373號自小客貨車出售過戶,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9月2日,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呂雲富」之署名及未經呂雲 富授權向不知情之呂張火順取得所保管「呂雲富」之印章後 盜用之,偽造呂雲富同意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予呂瑞淦並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屬於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並持該偽造之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 監理站申請辦理,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使 上開監理站承辦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在上 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核章,而將此不實之過戶登記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製作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行車執照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雲富之所有繼承 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春花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呂瑞淦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004號偵查卷第17至20、41至43 、48、49頁,本院卷第10、11、13、14頁)。(二)告訴人呂春花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上偵查卷第18、41、42 頁)。
(三)證人呂張火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42、43頁) 。
(四)呂春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11月3日竹監新字 第1000011685號函所附車牌號碼3H-6373號自用小客貨車 過戶登記資料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27、31至37頁)。(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呂瑞淦上揭犯行均足堪認 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其偽 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 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繼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上之文書,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呂瑞淦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便利而未依法就呂雲富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卻偽造呂雲富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偽造呂雲富申辦 汽(機)車過戶登記之申請書,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不察而登記在執掌上所管之公文書,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呂瑞淦犯後承認犯行,兼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緩刑:被告呂瑞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之「呂雲富」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呂瑞淦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監理機關而非屬被告呂瑞淦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 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13號 、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 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呂雲富」印文係屬盜用, 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