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啓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邢啓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 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電子 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啓家(起訴書誤載為邢啟家)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有 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7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99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邢啓家前①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7日因停止 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 月1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③ 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17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 年4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④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
(三)詎邢啓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71巷56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 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1 年2 月28日晚上9 時許,搭乘葉日財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9420-N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 ○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經警徵 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邢啓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 包(毛重合計0.84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 磅秤1 臺,並於葉日財身上及葉日財所坐之駕駛座方向盤 下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合計37.39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葉日財所涉施用毒品及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第815 號提起公訴),復經 警徵得邢啓家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