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1年度,17號
SCDM,101,審易緝,17,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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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燦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
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燦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燦堂因建材工程業務關係認識陳盛增後,得知陳盛增有許 多貨款無法收回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詐欺及侵占犯行:
(一)李燦堂於民國96年2 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 380 號陳盛增住處,向陳盛增佯稱:伊係天道盟長老,並 出示「建德法律事務所、魏早炳律師」名片,表示可代為 催討債務及進行假扣押等語,致陳盛增信以為真,乃以口 頭約定方式,委託李燦堂代為催討,並將林佳正所交付之 本票等資料全數交予李燦堂。惟收取資料3 日後,又前往 陳盛增上揭住處,謊稱已辦理假扣押,欲扣押林佳正名下 之不動產,惟必須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陳 盛增不疑有他,提領32萬元交予李燦堂。嗣於96年5 月間 ,李燦堂又因得知陳盛增黎來榮有貨款未清償,遂以相 同手法,又向陳盛增訛詐18萬2 千元擔保金。嗣因陳盛增 屢次向李燦堂要求提供假扣押之相關資料,李燦堂均藉詞 已交由魏早炳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保管,經陳盛增發覺有 異,向魏早炳律師事務所求證後,發現該事務所從未接受 李燦堂委託,陳盛增始知受騙。
(二)李燦堂復於96年2 月至11月期間,李燦堂以前詞向陳盛增 表示可代為催討貨款,陳盛增乃委託李燦堂向債務人林佳 正、戴管平(原名戴羽鴻)、「阿章」及張竹興等人催討 所欠貨款,詎林佳正戴管平、「阿章」及張竹興等人亦 分別交付62萬元、5萬元、4萬元及6萬8千元之貨款予李燦 堂後,李燦堂即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嗣經陳盛增林佳正等人詢問,始發現上情。(三)李燦堂又於96年9 月間,李燦堂得知陳盛增欲重建廠房, 遂介紹鐵工彭源龍陳盛增搭建廠房,惟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表示可代陳盛增轉交工程款,陳盛增不疑有 他,遂於96年11月間先後3次交付面額共計32萬3,800元之 支票3 張予李燦堂,詎李燦堂收受支票後,竟自行提示兌



領,卻另轉交鐵工彭源龍其他客票即發票人為元慧興業有 限公司,代表人葉麗香、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 、票號為EZ0000 000號、金額為35萬3,800元之支票1張( 下稱系爭客票),嗣於97年2 月間陳盛增接獲鐵工彭源龍 電話,表示支票跳票,詢問後始知上揭支票3 張已遭李燦 堂調換,兌領後將取得之上揭票款,侵占入己。二、案經陳盛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燦堂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燦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盛增之指訴。證人彭源龍林佳正戴管平之證 述。名片1 張、欠款明細1 張,顯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於96年9 月間先後3 次侵占告訴人交付共32萬3, 800 元之工程款,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 認其侵占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 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2 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4 次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一、(三)之1 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燦堂空言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 另為詐欺取財及侵占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金錢之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復兼衡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且係經通緝後始到案,態度欠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一、(一) │李燦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李燦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 │ │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三) │李燦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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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