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元章及告訴人江昌信均 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 段98號「東方日星高爾夫球場 」之主管,詎被告邱元章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上開高爾夫球場餐廳包廂內舉行主管會議時,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江昌信「幹你娘」等語,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江昌信之名譽,因認被告邱元章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昌信告訴被告邱元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邱元章所涉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江昌信撤回對被告 邱元章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