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66號
SCDM,101,審易,966,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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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9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英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蕭英和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③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 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甲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 98 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蕭英和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1、於101年3月24日下午1時前某日之中午12 時許,在新竹縣 湖口鄉○○街16巷16號附近某停車場,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啟動黃瑞蘭所有車號8051-M7 號自用小貨車並駛離 ,而竊取該車得手。
2、於101年年3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高 峰路306巷66 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未 扣案),竊取邱維嶽所有車號5R-3047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8051-M7 號贓車上使用,以逃避警 方查緝。




3、復於101年4月9日或10日上午6時許,駕駛上開懸掛竊取5R -3047號車牌之贓車,至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 鄰四湖尾 18之37號,以繩索將一端綁於電纜線上,一端綁於貨車車 柱,再駕駛上開車輛將電纜線拖出電表箱之方式,竊取大 直設計公司所有由王柏舜管領之新建工地電纜線2 條(共 長約186 公尺),得手後以上開贓車載離現場,至他處將 電纜線剝皮後,抽出內部銅線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得款新臺幣2 萬餘元,花用殆盡。其後再於某時,將上開 贓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路達生橋旁停車場。嗣因蕭 英和另案在監,而在尚未經警發現為上開3 次竊案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方至上開達生橋旁停車旁取 贓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柏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蕭英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2行竊所用之自備鑰 匙及活動扳手各1支,業經被告自承均丟棄滅失而未扣案, 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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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