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43號
SCDM,101,審易,943,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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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錦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鄧錦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鄧錦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5 月3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5日以91 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 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壢簡字 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鄧錦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晚 間7、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下南片53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 口,於101年5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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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