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918號
SCDM,101,審易,918,201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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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泱
      張鴻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628號、101 年度偵字第5098號、101 年度偵字第5251號、101
年度偵字第5252號、101 年度偵字第6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泱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張鴻仁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志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7年2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張鴻仁(自稱「小楊」、「楊經理」)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以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在蘋果日報分類 廣告欄刊登:「0000000000、有工作即可借、免押、免保、 1-10萬」之廣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趁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無借款經驗,且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分別貸予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均預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期利息,收取各該期之利息, 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再改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三、陳志泱(綽號為「小馬」)明知前開債權乃張鴻仁以顯不相 當重利之貸款,於101 年1 月底,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價格受讓張鴻仁前開貸款債權,張鴻仁並交付前開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志泱聯絡使用,且攜同 陳志泱向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轉告此後利息即由陳志 泱收取,陳志泱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顯不相當利息。
四、因陳加欣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張鴻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 1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傳送內容為:「我隨時會出現別被我碰到」、「給你機會處 理你用這種態度」、「你明天幾點要跟我處理,自己打給我 千萬別不接電話,讓我找不到就難看」等語至陳加欣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陳加欣位於新竹縣新豐鄉○○ 村○○鄰○○街32巷62號住處外面,向陳加欣恫嚇稱:如不還 錢就會派小弟過來,小弟做事是很恐怖的,到時給你的店難 堪,生意作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加欣,使 陳加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於101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陳志泱前往陳俊銘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83 號住處前,欲收取5 萬元 本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1 支及陳俊銘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 票1 紙,再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泱張鴻仁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一)被告張鴻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39至41、45 至54、103 至107 、157 、158 頁,101 年度偵字5251號



偵查卷第8 至11、26頁,101 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19 至23頁,101 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9 至14頁、44;本 院卷第29至32頁)。
(二)被告陳志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8 至10、39 至41、57至59、103 至107 、157 、158 頁101 年度偵字 5251號偵查卷第14至20、26頁,101 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 卷第9 至15頁,101 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 卷第29至32頁)。
(三)被害人陳俊銘、呂家菱郭玉萍朱恒嘉江衍山、呂亞 宸、鍾玉粟陳加欣、巫翔福、陶東益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1至17、35、36、 77至82、87至103 、111 至118 、127 至129 、132 至13 5 、154 、155 頁;101 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24至26 、28、29、31至33、36至49、74頁;101 年度偵字5252號 偵查卷第25至29、32至42、73至75頁;101 年度他字第10 10號第15至29頁;101 年度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15至23、 42頁)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害人陳俊銘簽 發之本票1 張(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21 頁) 。
(五)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 卷第56頁,101 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15、35頁,101 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24、31頁,101 年度偵字6900號 偵查卷第29頁)。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翻拍畫面6 張(見101 年 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18、60至63頁,101 年度偵字5251 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101 年度偵字5252號偵查卷第17、 18頁)。
(七)被害人陳加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畫面3 張(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101 年度 偵字6900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八)和解書影本8 張(見101 年度偵字3628號偵查卷第65至71 頁,101 年度偵字5251號偵查卷第50至56頁)。(九)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行至堪 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案告訴人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借款 ,而依本件計息方式,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 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乃乘他人



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志泱張鴻仁於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張鴻 仁復對被害人陳加欣以傳送加害財產之訊息方式加以恐嚇 ,致被害人陳加欣因而心生畏懼,故核被告張鴻仁於犯罪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 第:
1、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泱張鴻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數罪併罰:至被告陳志泱張鴻仁就其所犯之重利犯行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時間、地點相異,構成要件亦不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二)累犯:被告陳志泱有犯罪事實欄一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志泱張鴻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 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陳志泱張鴻仁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且被告張鴻仁 對於被害人陳加欣以加害財產之行動電話訊息恐嚇方式, 迫使被害人陳加欣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所幸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罪後於警詢、偵 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同時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併。
(四)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534 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4頁),係被告張鴻仁申辦、交由被告陳志泱 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鴻仁供承在卷 ,另被告陳志泱部分,則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害人陳俊銘所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張(票號為No 220607號,保管字號101 年度院保字第534 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雖係被告陳志泱張鴻仁犯上開 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 證明,僅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 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收據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



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事實(新臺幣) │清償狀況 │主文罪名及宣告│原起訴事│
│ │ │ │ │刑 │實欄編號│
├──┼───┼─────────────┼───────┼───────┼────┤
│ 一 │陶東益│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陶東│①陶東益交付4 │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僑愛里僑│ 期共計24,0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九│
│ │ │愛一街35巷20弄3 號6 樓住處│ 元利息予張鴻│有期徒刑叁月,│ │
│ │ │,張鴻仁要求陶東益交付身分│ 仁。 │如易科罰金,以│ │
│ │ │證影本及公司職員證影本及票│②張鴻仁於10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面金額40,000 元 之本票1 紙│ 年2 月間電知│算壹日;扣案之│ │
│ │ │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 此後利息由陳│門號○九三三四│ │
│ │ │會,借款40,000元予陶東益,│ 志泱收取;陶│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 東益於101 年│動電話壹支,沒│ │
│ │ │為1 期,每期利息6,000 元,│ 2 月繳交1 期│收之。 │ │
│ │ │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 6,000 元利息│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付現金34,000元予陶東益,而│ 予陳志泱。 │利罪,處有期徒│ │
│ │ │收取年息約635 %(6,000 (│ │刑貳月,如易科│ │
│ │ │利息)÷34, 000 (本金)×│ │罰金,以新臺幣│ │
│ │ │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利。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二 │呂家菱│於100 年12月28日,在呂家菱│①呂家菱已繳1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任職之新竹市科學園區宏齊科│ ,500元利息。│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二│
│ │ │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張鴻仁要│②呂家菱已償還│有期徒刑叁月,│ │
│ │ │求呂家菱交付身分證影本、薪│ 本金。 │如易科罰金,以│ │
│ │ │資轉帳影本及公司職員證影本│③第3 期利息5,│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 000 元為陳志│算壹日;扣案之│ │
│ │ │會,借款40,000元予呂家菱,│ 泱收取,張鴻│門號○九三三四│ │
│ │ │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 仁並當場表示│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為1 期,每期利息5,000 元,│ 以後由陳志泱│動電話壹支,沒│ │
│ │ │並先預扣第1期 利息後實際交│ 負責。 │收之。 │ │
│ │ │付現金35,000 元 予呂家菱,│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而收取年息約514 %(5 ,000│ │利罪,處有期徒│ │
│ │ │(利息)÷35, 000 (本金)│ │刑貳月,如易科│ │
│ │ │×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罰金,以新臺幣│ │
│ │ │重利。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三 │郭玉萍│於101 年1 月中旬,在新竹市│①郭玉萍已繳4 │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元培街309 號,張鴻仁要求郭│ 期共28,000元│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三│
│ │ │玉萍交付身分證影本、票面金│ 利息。 │有期徒刑叁月,│ │
│ │ │額5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②101 年2 月3 │如易科罰金,以│ │
│ │ │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 日該期利息由│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款50,000元予郭玉萍,約定借│ 陳志泱收取。│算壹日;扣案之│ │
│ │ │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 │門號○九三三四│ │
│ │ │,每期利息7,000 元,並先預│ │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 │動電話壹支,沒│ │
│ │ │43,000元予郭玉萍,而收取年│ │收之。 │ │
│ │ │息約586 %(7,000 (利息)│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43, 000 (本金)×3 ×12│ │利罪,處有期徒│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四 │江衍山│於101 年9 月底某日,在桃園│①江衍山已繳14│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縣中壢市某工地,張鴻仁要求│ 期共計112,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四│
│ │ │江衍山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影本│ 0 元利息。 │有期徒刑叁月,│ │
│ │ │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機│②101 年2 月9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會,借款60,000元予江衍山,│ 日第14期利息│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 交付時,陳志│算壹日;扣案之│ │
│ │ │為1 期,每期利息8,000 元,│ 泱與張鴻仁一│門號○九三三四│ │
│ │ │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 同前往收取,│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付現金52,000元予江衍山,而│ 並告知以後由│動電話壹支,沒│ │
│ │ │收取年息約553 %(7,000 (│ 陳志泱收取。│收之。 │ │
│ │ │利息)÷43,000(本金)×3 │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 五 │呂亞宸│於101 年1 月中旬某日,在桃│①呂亞宸第二期│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園縣中壢市○○路54號,張鴻│ 屆期前 │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五│
│ │ │仁要求呂亞宸交付身分證影本│ 已償還本金。│有期徒刑叁月,│ │
│ │ │及票面金額30,000元之本票1 │②張鴻仁與陳志│如易科罰金,以│ │
│ │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 泱交付借款時│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機會,借款30,000元予呂亞宸│ ,告知以後利│算壹日;扣案之│ │
│ │ │,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10│ 息由陳志泱收│門號○九三三四│ │
│ │ │日為1 期,每期利息4,50 0元│ 取。 │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 │動電話壹支,沒│ │
│ │ │交付現金25,500元予呂亞宸,│ │收之。 │ │
│ │ │而收取年息約635 %(4,500 │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利息)÷25,500(本金)×│ │利罪,處有期徒│ │
│ │ │3 ×12)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刑貳月,如易科│ │
│ │ │利。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六 │甘朝琴│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在甘朝│①甘朝琴交付3 │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附近│ 期共計24,000│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十│
│ │ │便利超商,張鴻仁乘其急需用│ 元利息予張鴻│有期徒刑叁月,│二 │
│ │ │錢之機會,借款60,000元予甘│ 仁。 │如易科罰金,以│ │
│ │ │朝琴,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②張鴻仁於101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每10日為1期 ,每期利息 │ 年2 月間,電│算壹日;扣案之│ │
│ │ │8,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 知此後利息由│門號○九三三四│ │
│ │ │息後實際交付現金52,000元予│ 陳志泱收取;│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甘朝琴,而收取年息約553 %│ 甘朝琴東益於│動電話壹支,沒│ │
│ │ │(7,000 (利息)÷43,000(│ 101 年2 月繳│收之。 │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 交1 期8,000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相當之重利。 │ 元利息予陳志│利罪,處有期徒│ │
│ │ │ │ 泱。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
│七 │陳俊銘│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①陳俊銘於100 │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竹縣湖口鄉○○○路683 號,│ 年12月初償還│利罪,累犯,處│表編號七│
│ │ │張鴻仁要求陳俊銘交付營身分│ 本金5 萬元,│有期徒刑叁月,│ │
│ │ │證影本及票面金額100,000 元│ 另簽發同額本│如易科罰金,以│ │
│ │ │之本票1紙 作為擔保,乘其急│ 票予張鴻仁供│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需用錢之機會,借款100, 000│ 擔保,利息改│算壹日;扣案之│ │
│ │ │元予陳俊銘,約定借款利息之│ 為每10天7 千│門號○九三三四│ │
│ │ │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 元,原來10萬│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息14,000元,並先預扣第1 期│ 元本票已銷毀│動電話壹支,沒│ │
│ │ │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86,000元│ 。 │收之。 │ │
│ │ │予陳俊銘,而收取年息約586 │②陳俊銘繳交14│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14,000(利息)÷86,000│ ,000元利息1 │利罪,處有期徒│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 期,10,000利│刑貳月,如易科│ │
│ │ │不相當之重利。 │ 息5 期,另已│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繳交6期7,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利息。 │;扣案之門號○│ │
│ │ │ │③最後1 期於10│0000000│ │
│ │ │ │ 1 年2 月6日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繳納5,000利 │壹支,沒收之。│ │
│ │ │ │ 息予陳志泱,│ │ │
│ │ │ │ 不足2,0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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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巫翔福│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①陳志泱於101 │陳志泱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竹縣竹北市某處,張鴻仁要求│ 年2 月間,向│利罪,累犯,處│表編號八│
│ │ │巫翔福交付票面金額60,000元│ 巫翔福收取3 │有期徒刑叁月,│ │
│ │ │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 期共18,000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需用錢之機會,借款60,000元│ 之利息。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予巫翔福,約定借款利息之計│②陳志泱另要求│算壹日;扣案之│ │
│ │ │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巫翔福以8 折│門號○九三三四│ │
│ │ │6,000 元,並先預扣第1 期利│ 42,000元償還│四三七五四號行│ │
│ │ │息後實際交付現金54,000元予│ 本金,分3 期│動電話壹支,沒│ │
│ │ │巫翔福,而收取年息約400 %│ 償還。 │收之。 │ │
│ │ │(6,000 (利息)÷54,000(│ │張鴻仁共同犯重│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 │利罪,處有期徒│ │
│ │ │相當之重利。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門號○│ │
│ │ │ │ │0000000│ │
│ │ │ │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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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加欣│於100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30│陳加欣已繳利息│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共計170,000 元│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一│
│ │ │路之7-11便利超商,張鴻仁要│。 │刑貳月,如易科│ │
│ │ │求陳加欣交付票面金額200, │ │罰金,以新臺幣│ │
│ │ │000 元之本票1 紙及交付支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張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 │;扣案之門號○│ │
│ │ │之機會,借款200, 000元予陳│ │0000000│ │
│ │ │加欣,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 │ │壹支,沒收之。│ │
│ │ │28,000元,並先預扣第1期 利│ │ │ │
│ │ │息後實際交付現金17 5,000 │ │ │ │
│ │ │元予陳加欣,而收取年息約 │ │ │ │
│ │ │576 %(28,000(利息)÷ │ │ │ │
│ │ │175,000 (本金)×3 ×12)│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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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鍾玉粟│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鍾玉粟交付2 期│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縣龍潭鄉○○路上之「全家便│共計9 ,000元利│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十│
│ │ │利超商」前,張鴻仁要求鍾玉│息予張鴻仁。 │刑貳月,如易科│ │
│ │ │粟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票面金額│ │罰金,以新臺幣│ │
│ │ │30,000元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 │;扣案之門號○│ │
│ │ │30,000元予鍾玉粟,約定借款│ │0000000│ │
│ │ │利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每期利息4,500 元,並先預扣│ │壹支,沒收之。│ │
│ │ │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 │ │ │ │
│ │ │25,500元予鍾玉粟,而收取年│ │ │ │
│ │ │息約635 %(4,500 (利息)│ │ │ │
│ │ │÷25,500(本金)×3 ×12)│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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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朱恒嘉│於100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朱恒嘉已繳4 期│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園縣桃園市○○路1465號警衛│共計80,000元利│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六│
│ │ │室,張鴻仁要求朱恒嘉交付營│息。 │刑貳月,如易科│ │
│ │ │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 │罰金,以新臺幣│ │
│ │ │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1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紙作為擔保,乘其急需用錢之│ │;扣案之門號○│ │
│ │ │機會,借款200, 000元予朱恒│ │0000000│ │
│ │ │嘉,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0│ │壹支,沒收之。│ │
│ │ │元,並先預扣第1期 利息後實│ │ │ │
│ │ │際交付現金18 0,000 元 予朱│ │ │ │
│ │ │恒嘉,而收取年息約400 %(│ │ │ │
│ │ │20,000(利息)÷180,000 (│ │ │ │
│ │ │本金)×3 ×12)與原本顯不│ │ │ │
│ │ │相當之重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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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楊斌 │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在桃園│楊斌交付2 月共│張鴻仁共同犯重│起訴書附│




│ │ │縣中壢市○○路某處,張鴻仁│6 期之利息,共│利罪,處有期徒│表編號十│
│ │ │乘其急需用錢之機會,借款 │計54,000元利息│刑貳月,如易科│一 │
│ │ │80,000元予楊斌,約定借款利│予張鴻仁。 │罰金,以新臺幣│ │
│ │ │息之計算為每10日為1 期,每│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利息9, 000 元 ,並先預扣│ │;扣案之門號○│ │
│ │ │10,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 │ │0000000│ │
│ │ │70,000元予楊斌,而收取年息│ │五四號行動電話│ │
│ │ │約46 2%(9,000 (利息)÷│ │壹支,沒收之。│ │
│ │ │70,000(本金)×3 ×12)與│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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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