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79號
SCDM,101,審交訴,79,2012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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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偉倫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偉倫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號9C-522 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往中平路1 段,行經中平路2 段1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至交叉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而依當 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 誌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逾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50至60公里時速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田梅芳騎乘車號328-GKU 號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所行方向為閃光紅 燈,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其為支線道,竟未讓幹線道上之 宋偉倫車輛先行,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時速貿然通過,致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田梅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 腕、兩膝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田梅芳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此時,宋偉倫明知田梅芳 已經倒地並應已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施以必要之救護,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宋偉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田梅芳達成和解,另被告願 意支付公庫新臺幣100,000 元,顯見其犯後深具悔意,信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列為緩刑之條件。
(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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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