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79號
SCDM,101,審交訴,79,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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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偉倫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23時16分 許,駕駛車號9C-522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往中平路1 段,行經中平路2 段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逾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50至60公里 時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田梅芳騎乘車號328-GK U 號機車,沿南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其所行方向為閃光紅燈,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其為 支線道,竟未讓幹線道上之被告宋偉倫車輛先行,而以每小 時50至60公里時速貿然通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 田梅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腕、兩膝多處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田梅芳告訴被告宋偉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田梅芳 於101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 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291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查。是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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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